(2017)黑0103民初3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哈尔滨分中心与王春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哈尔滨分中心,王春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3民初3258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哈尔滨分中心,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中山路260号3楼、4楼部分。代表人王锦,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尚淑敏,黑龙江柴天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俊刚,黑龙江柴天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春伟,男,1968年9月12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哈尔滨分中心与被告王春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俊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6月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中信信用卡,卡号为62×××98,账户号为62×××82,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至今已发生欠款本息共计150027.26元(截止至2017年2月17日),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82887.83元、利息42567.72元、滞纳金21255.50元、年费254.96元、分期手续费3061.25元,合计150027.26元(截止至2017年2月17日),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给付日止,按《领用合约》约定计算利息。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亦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庭审时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开卡。证据二、交易流水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的数额。证据三、催收历史。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未出庭亦未向本庭提交证据。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本案经开庭审理并分析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6月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金卡并填写中信汇添富现金宝联名信用卡申请表,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限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需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免息还款期限最长不超过50天;否则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原告记账日起至还款到期日的透支利息,原告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账单所列明的款项,其还款顺序为利息、费用(手续费、年费、滞纳金等)、消费透支款、透支取现款,原告有权根据监管要求对逾期账户单方变更上述顺序。被告及其附属卡持人如于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月支付滞纳金;信用卡取现手续费为按取现金额的3%收取,最低收费为人民币30元;滞纳金按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收费为人民币30元;年费金卡单卡每年200元。后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卡号为62×××98的信用卡一张,被告实际使用该卡进行消费,但未按约定清偿欠款。被告于2014年11月13日偿还原告部分款项后再未偿还,截止至2017年2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本金82887.83元、利息42567.72元、滞纳金21255.50元、年费254.96元、分期手续费3061.2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形成的信用卡领用合约合法有效,被告使用该信用卡欠原告本金、利息、滞纳金、年费、分期手续费,事实清楚,原告举证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领用合约的约定给付利息至清偿日止,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春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哈尔滨分中心借款本金82887.83元;二、被告王春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哈尔滨分中心借款的利息(截止至2017年2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利息42567.72元、滞纳金21255.50元、年费254.96元、分期手续费3061.25元;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支付标准按《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执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预交本院案件受理费330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波人民陪审员 陈东梅人民陪审员 姜淑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吕颜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