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2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金家言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家言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刑初12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家言,男,1970年12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汉族,初中文化,金振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住安徽省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人金家言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4日被六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该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3月3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于2017年5月22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孙光璞,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安检刑诉(20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家言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家言及其辩护人孙光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金家言与朋友饮酒后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本市万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华北路交叉口时,与张某驾驶的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事发后,现场目击人员拨打电话报警。经抽血检测,被告人金家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1.6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后被告人金家言与张某对此事故自行协商并达成赔偿协议,未要求交警部门出具责任认定书。上述事实,被告人金家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归案情况说明、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情况说明一份、调解协议书等,证人张某、汪某等人的证言,血液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家言无视国家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家言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金家言醉酒驾驶且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依法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经口头传唤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家言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慧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程 洋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全部不能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