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行初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周小兰、高建祥与湖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兰,高建祥,湖南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01行初678号原告周小兰。原告高建祥。被告湖南省人民政府,住所地长沙市湘府西路8号。法定代表人许达哲,省长。委托代理人张银华,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周小兰、高建祥诉湖南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行政复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相关应诉材料。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小兰,被告湖南省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0月25日,高建祥、周小兰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湖南省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对申请人的《经营性房屋补偿申请书》作出认定与补偿的行政行为违法;2、依法对申请人的《经营性房屋补偿申请书》作出认定与补偿。同年11月3日,省政府作出湘政复函【2016】38号《关于高建祥等申请行政复议的复函》,告知其申请经营性房屋补偿问题属于信访事项,决定对其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原告诉称,原告的合法经营性房屋在宁乡县城郊石头坑村是山砖厂公路旁,现上述房屋面临被宁乡县经济开发区拆迁,因宁乡县经济开发区想减轻征收成本,达到不补偿或少补偿的非法目的而不想依法依规对原告的经营性房屋作出补偿与安排迁移地址。也因宁乡县经济开发区是省政府的派出机构,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或其他组织,未经法律、法规授权,对外以自己名义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为了协助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原告于2016年8月4号依法向被告递交了《经营性房屋补偿申请书》,意在通过省政府审查上述房屋并作出认定与补偿及安排迁移地址。原告向被告邮寄《经营性房屋补偿申请书》二个月后没有收到被告的审查认定及补偿与安排迁移地址的任何法律文书,故在2016年10月25日依法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为逃其责,被告于2013年11月4日向原告作出了湘政复函【2016】38号关于高建祥等申请行政复议的复函,告知其对省人民政府申请已经按信访处理了,处理结果于同月6日送达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把原告的《经营性房屋补偿申请书》按信访处理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1、确认被告作出的湘政复函【2016】38号关于高建祥等申请行政复议的复函违法,请求依法撤销;2、责令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开庭前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经营性房屋补偿申请书;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起申请,请求被告审查认定的事实。证据2、湘政复函[2016]38号关于高建祥等申请行政复议复函;拟证明该复函内容没有法律依据,严重违法。原告当庭提交一份证据。证据3,长政信复字【2017】2号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拟证明,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实施,不属于信访受案处理。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2016年10月28日,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提出申请,请求确认答辩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经营性房屋补偿申请书》作出认定与补偿的行为违法。经审查,2016年8月,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寄送编号为XA27997761243的邮政挂号信件,信件中包含《经营性房屋补偿申请书》,反映宁乡经济技术开发区在启动永佳东路延伸线项目用地中准备对申请人房屋进行拆迁,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对其损失给予补偿等问题。2016年8月8日,答辩人收到该信件后,依法将其交由湖南省信访局办理。湖南省信访局审查认为,被答辩人来信反映的事项不属于省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职权范围,应当由长沙市及宁乡县有权处理机关负责办理。根据《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2016年8月18日,湖南省信访局对申请人的来信在“湖南省信访信息系统”中进行了网上登录转送。2016年8月30日,宁乡县信访局将该信访件交宁乡县城郊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办理。2016年9月22日,宁乡县街道办事处作出《关于石头坑村高建祥信访问题的答复意见书》,对被答辩人反映的问题进行了答复,答复意见书于同日送达被答辩人签收。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来信要求补偿的行为属于信访行为。根据《信访条例》第二条关于“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的规定,被答辩人向答辩人邮寄《经营性房屋补偿申请书》,要求被申请人对其经营性房屋进行补偿,其行为属于信访行为。答辩人已按规定履行信访事项处理的法定职责。答辩人收到被答辩人的信访件后,依照《信访条例》的规定以及职责分工将其交由湖南省信访局办理。经省信访局转办,宁乡县城郊街道办事处对被答辩人的信访事项作出了答复意见。被答辩人反映经营性房屋补偿问题属于信访事项,对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应当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向原办理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查,而不能通过行政复议途径解决。二、38号复函合法。在审查被答辩人的行政复议期间中,湖南省信访局提供了以下证据:1.《经营性房屋补偿申请书》;2.原信基本情况登记表;3.宁乡县城郊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关于石头坑村高建祥信访问题的答复意见书》;4.信访事项公文送达回证。以上证据足以认定被答辩人反映的问题是信访事项,该请求事项已通过信访程序处理,依法不能通过行政复议程序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答辩人依法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39号复函,决定不予受理,并送达了被答辩人。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39号复函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拟证明高建祥、周小兰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及申请的内容。证据2、关于高建祥等申请行政复议的复函(湘政复函〔2016〕38号);拟证明省政府依法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证据3、经营性房屋补偿申请书;拟证明高建祥、周小兰信件的内容。证据4、原信基本情况登记表;拟证明高建祥、周小兰信件处理过程。证据5、宁乡县城郊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关于石头坑村高建祥信访问题的答复意见书》;拟证明高建详、周小兰的信件已处理。证据6、信访事项送达回证;拟证明处理意见书已经送达至高建祥、周小兰。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各自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据2,合法性不予认可,被告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把征地拆迁安置当做信访处理。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6,合法性不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是复印件,无法确定与原件一致。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和被告对被告提出的证据1和证据3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能够证明高建祥、周小兰提出过申请确认其房屋为经营性房屋并要求给予补偿的内容,以及行政复议申请及申请的内容。原告和被告都提交了关于高建祥等申请行政复议的复函(湘政复函〔2016〕38号)的证据(原告证据2,被告证据2),但原告和被告的证明目的不同,原告拟证明该复函内容没有法律依据,严重违法。被告拟证明省政府依法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其焦点是该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复函是否合法,正是本案所要审查的。被告提供的证据4、证据5、证据6都是证明被告将原告的来信申请按信访程序处理,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也提供了同一份证据,但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采纳,予以认定原告向被告提出过申请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长政信复字【2017】2号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该证据与本案诉讼没有相关性,法院审理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行政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高建祥、周小兰于2016年8月4号向被告湖南省人民政府提交了《经营性房屋补偿申请书》,反映宁乡县经济技术开发区在启动永佳东路延伸线项目用地中准备对原告房屋进行拆迁,请求确认申请人房屋属于经营性用房,依法按经营性用房作补偿。省政府信访局审查认为,高建祥、周小兰来信反映的事项不属于省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职权范围,应当由长沙市及宁乡县有权处理机关负责办理。2016年8月18日,湖南省信访局对申请人的来信在“湖南省信访信息系统”中进行了网上登录转送。2016年8月30日,宁乡县信访局将该信访件交宁乡县城郊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办理。2016年9月22日,宁乡县街道办事处作出《关于石头坑村高建祥信访问题的答复意见书》,对原告反映的问题进行了答复,答复意见书于同日送达原告签收。原告向被告邮寄《经营性房屋补偿申请书》2个月后没有收到被告的书面答复,于2016年10月25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对申请人的《经营性房屋补偿申请书》作出认定与补偿的行政行为违法;2、依法对申请人的《经营性房屋补偿申请书》作出认定与补偿。省政府在2016年11月3日向原告作出了湘政复函【2016】38号《关于高建祥等申请行政复议的复函》,告知其申请经营性房屋补偿问题属于信访事项,决定对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原告对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的决定不服,起诉于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是,被告省政府作出的湘政复函【2016】38号《关于高建祥等申请行政复议的复函》是否合法。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本案的关键在于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是否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原告提出两点复议请求:一是确认被申请人(湖南省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对申请人的《经营性房屋补偿申请书》作出认定与补偿的行政行为违法;二是依法对申请人的《经营性房屋补偿申请书》作出认定与补偿。原告认为被告应该对其房屋作出合法认定并给予补偿,认为被告将其申请按信访程序转交宁乡县城郊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办理不合法,被告没有对《经营性房屋补偿申请书》作出认定与补偿是行政不作为。行政不作为违法是指行政机关负有法律上义务,有能力有条件去履行其职责而不履行或怠于履行其职责。在该案中,第一,被告有没有法律上的职责要对原告的房屋确认为经营性用房,有没有义务对原告的房屋进行补偿?原告所拥有的房屋位于宁乡县城郊乡石头坑村石山砖厂,属于农村集体土地上所建房屋,现该房屋用地纳入了永佳东路延伸线项目用地的范围,在庭审调查中了解到,该项目征地拆迁工作还未进行,也未向原告作出任何与拆迁补偿安置相关的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明确了国家征收集体土地时,由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征地补偿登记,那么对原告的房屋确认是否为经营性用房、对原告的房屋能否进行补偿应该由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被告没有职责也没有权力对原告的房屋进行认定和补偿,那么被告当然就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违法行为。第二,被告将原告的申请按信访程序转交有权机关处理答复有无不妥?原告一直声称其申请属于征地拆迁补偿问题,不属于信访事项,当然要通过行政复议的途径寻求救济,而被告不应该将其的要求按照信访问题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目前拆迁征收工作还未开始,原告的房屋并没有受到任何处置,也没有因任何行政行为导致合法权益受到损失,对于还没有发生的事情法律当然无从救济,被告将原告反映的问题按信访程序处理并给予其答复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被告将原告的来信申请按信访程序处理并无不妥。当然,被告作出的是《关于高建祥等申请行政复议的复函》,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应该出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文书的形式存在微小瑕疵,但不影响整个决定的合法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小兰、高建祥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小兰、高建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光辉审 判 员 柳志敢代理审判员 刘 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烁星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