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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24民初2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原告昌图县某某民委员会与被告刘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图县某某村民委员会,刘某某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4民初2035号原告:昌图县某某村民委员会。主要负责人:李某某,系该村委会主任。诉讼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该村委会书记。被告:刘某某,男,1976年10月26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昌图县某某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刘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主要负责人李某某、诉讼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昌图县某某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至2016年的土地承包费4785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是某某村一组村民,2013年至今(实际上2013年以前就开始耕种),被告经营、耕种了一组的预留田、零散五荒地(新开荒)、树地、五荒地,其中耕种预留田0.92亩、树地0.2亩、零散五荒地0.5亩,耕种五荒地2013—2015年为10.85亩、2016年为2.83亩,根据相应年份的土地流转价格,按预留田每亩200元、零散五荒地每亩100元、树地每亩37元、五荒地2013年至2015年每亩100元、2016年每亩200元计算,被告应给付承包费共4785元。被告刘某某未予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土地收费明细账、村民代表会议记录、昌图县某某镇经营管理指导站证明,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明了被告经营耕种土地的面积、土地类型、及承包费的合理性、合法性,同时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及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从2013年以前开始经营、耕种本案所涉土地至今,虽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土地承包合同,但被告持续经营至今、原告也默认予以接受,双方以行为方式订立了承包合同;被告既已经营、耕种土地,就应当支付相应的对价,即给付土地承包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至2016年土地承包费应予支持。关于承包费给付标准,原告提供证据证明了所诉承包费价格是经过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每年承包费价格均在七家子镇正常土地流转价格范围之内或远低于该价格,因此被告应按照此标准给付承包费。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本判��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昌图县某某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费478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铁岭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明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