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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2民初10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刘永良与郑新鹏、郑元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良,郑新鹏,郑元新,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302民初1033号原告:刘永良,男,1974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郑新鹏,男,199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莆田市城厢区,被告:郑元新,男,197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莆田市城厢区,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万德大厦1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230276537。负责人:叶惠良。原告刘永良与被告郑新鹏、郑元新、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原告刘永良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永良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刘永良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刘永良负担。审判员  何冠荔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妍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