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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23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陶占瑞与被告赵宝峰、杨忠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占瑞,赵宝峰,杨忠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广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23民初157号原告:陶占瑞,男,1952年3月9日出生,汉族,广灵县人。被告:赵宝峰,男,197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太原。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晓明,广灵县壶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忠仁,男,195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张家口市人。原告陶占瑞与被告赵宝峰、杨忠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陶占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购砖款50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3日,原告与二被告达成购砖协议,购砖150万块,每块砖0.33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一次性将砖款给付了二被告,给付砖款后,原告陆续从二被告处拉砖,到最后,因二被告砖厂所生产的砖不够,导致二被告拖欠下原告19000块砖,砖款5035元。之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砖款,但二被告相互推拖,借故不给,故原告无奈,只好依法起诉二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宝峰辩称:我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广灵县平泉建材厂是我们二人合伙租赁的,所欠砖款应当我们二人共同归还。被告杨忠仁辩称:我对原告起诉事实清楚,但是不清楚是否欠原告款,我也没有和原告签订过合同,发票不是我开的,钱也没有给我,给的是赵宝峰,我认为谁拿钱谁负责,原告也没有和我协调过砖款的事情。被告赵宝峰提供了广灵县平泉建材厂租赁协议,证明其与被告杨忠仁为个人合伙关系,该砖厂是二人合伙经营的。由于原告陶占瑞、被告杨忠仁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3日,原告与二被告达成购砖协议,购砖150万块,每块砖0.33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一次性将砖款给付了二被告承包的广灵县平泉建材厂财务,给付砖款后,原告陆续从二被告处拉砖,后因二被告砖厂生产经营情况,所生产的砖不够,导致二被告拖欠下原告19000块砖,砖款5035元。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砖款未果。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就该批标的物解除”。本案中,原告原告陶占瑞与被告赵宝峰、杨忠仁达成购砖协议是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签订的购砖协议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陶占瑞支付了购砖全部货款,二被告没有交付剩余的19000块砖,致使不能实现购砖协议目的。故原告陶占瑞要求解除19000块砖的标的,归还5035元货款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由于二被告共同承包广灵县平泉建材厂,应认定为个人合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约定,以各自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承担的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故被告赵宝峰、杨忠仁对解除购砖协议部分标的物19000块砖所形成的合同之债,应当共同清偿,并互负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宝峰、杨忠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陶占瑞购砖款5035元,赵宝峰、杨忠仁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宝峰、杨忠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案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承元人民陪审员  王向军人民陪审员  魏秀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永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