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民终6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舒向农、帅小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舒向农,帅小玉,陈松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61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舒向农,男,197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XX,浙江浙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帅小玉,男,198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宝坤,浙江泽厚(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松霞,女,197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上诉人舒向农为与被上诉人帅小玉、原审被告陈松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2016)浙0185民初2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舒向农与帅小玉之间素有借款往来。舒向农分别于2014年12月20日、2014年12月27日、2015年1月26日、2015年3月10日向帅小玉借款50000元、80000元、40000元、11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均为月利率2%,许向锋为前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梅笑华为第四笔借款提供一般保证。2015年,舒向农向帅小玉出具承诺书1份,载明:舒向农承诺于2015年8月2日之前归还帅小玉130000元。2016年3月10日,舒向农又向帅小玉出具承诺书,载明:1、经结算,截止2016年2月17日,舒向农共欠帅小玉借款利息及手续费共87000元,承诺于2016年3月31日前归还37000元,于2016年5月10日前归还50000元;2、经结算,截止2016年2月17日,舒向农共欠帅小玉借款170000元,利息按原先借条计算,于每月20日前支付,借款本金于2016年7月15日归还70000元、于2017年2月17日归还100000元,如未按上述期限还款,则相关实现债权费用由舒向农承担。帅小玉、舒向农之间的款项往来情况如下:1、帅小玉分别于2014年12月20日向舒向农转账50000元、2014年12月27日转账80000元、2015年1月26日转账40000元、2015年3月10日转账110000元、2015年4月17日转账130000元(分两笔90000元、40000元);2、舒向农分别于2015年4月11日向帅小玉转账5000元、2015年4月16日转账200000元、2015年5月26日转账2000元、2015年6月20日转账5000元、2016年3月10日转账11800元、2016年4月4日转账2000元、2016年4月9日转账4500元、2016年4月17日转账30000元、2016年5月31日转账2000元;3、2015年4月17日,帅小玉出具收条确认收到欠款110000元;4、2016年3月14日,帅小玉出具收条确认收到2016年3月的本金170000元的利息及手续费;5、2016年4月17日,帅小玉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许向锋代偿的30000元,收款方式为由舒向农转账到帅小玉账户。原审另查:1、本案债务发生在舒向农、陈松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帅小玉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7600元;3、帅小玉认可2015年3月10日的借款110000元已由舒向农清偿,对应2015年4月17日的收条;4、除前述借款外,舒向农还曾于2015年7月2日向帅小玉借款27000元、2016年2月17日借款10000元,帅小玉认可前述两笔借款已还清;5、帅小玉认可收到舒向农于2016年4月4日转账的2000元、2016年4月9日的转账4500元、2016年5月31日转账的2000元,用于清偿2016年3月10日承诺书载明的利息及手续费;6、帅小玉认可已收到2016年3月31日前应支付的利息及手续费37000元,对应2016年3月14日出具的收条。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帅小玉与舒向农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关于2015年3月10日的借款110000元、2015年7月2日的借款27000元、2016年2月17日的借款10000元,因双方均认可已清偿,在本案中将不再作审查和涉及。鉴于双方之间已于2016年3月10日对此前的借款往来进行结算,并出具承诺书。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一、2016年3月10日的承诺书对于借款本金、利息及手续费的约定是否有效;二、2016年2月17日以后的还款金额的认定。一、关于2016年3月10日的承诺书的效力,其系舒向农自愿出具,符合真实意思表示。故该承诺书是否具有效力,关键在于审查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对于借款利息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换言之,借款人请求返还已支付的未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为此,应审查承诺书出具之前,帅小玉与舒向农之间的款项往来情况。在2016年2月17日(承诺书的结算日期)之前:1、关于出借人的交付情况,帅小玉共向舒向农转账300000元(已清偿的借款未计算在内),舒向农向帅小玉出具借条(借款合同或承诺书)共计300000元,日期及金额均能一一对应;2、关于借款人的支付情况,舒向农共向帅小玉转账212000元(已清偿的还款未计算在内)。其中,关于舒向农辩称2015年4月17日转账130000元系走账的意见,以及帅小玉辩称2015年4月16日转账200000元包括2015年4月17日收条的110000元的意见,缺乏证据支持,均不予采纳。由于帅小玉与舒向农之间的借款往来频繁,除以上借款外,已知的尚有三笔已清偿借款,仅根据以上查明的款项来往情况,原审法院无法对还款事实作出明确的认定。依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对承诺书的效力,应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鉴于舒向农在承诺书出具后已按约支付了部分利息及手续费,应视为其自身对承诺书的认可。此外,帅小玉也坚持承诺书之前的还款未超出年利率36%的利息,舒向农主张超过的,应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分配责任。故对舒向农关于承诺书效力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二、关于2016年2月17日以后的还款情况。经审查,还款事实有如下几笔:2016年3月10日11800元、2016年3月14日37000元、2016年4月4日2000元、2016年4月9日4500元、2016年4月17日30000元、2016年5月31日2000元,合计87300元。其中,关于帅小玉辩称2016年3月10日的11800元系舒向农补偿诉讼费的意见,其未能举证,故不予采纳。另,据2016年3月10日承诺书载明:利息及手续费为87000元、本金170000元、2016年2月17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以及实现债权费用。显然,舒向农已清偿承诺书中的利息及手续费87000元以及利息300元。帅小玉在2016年5月27日起诉,未到第一期本金的还款期限即2016年7月15日,按理应予驳回。但鉴于舒向农未按约清偿2016年2月17日后的利息,且在2016年7月28日庭审前也未归还第一期本金,为减轻当事人讼累,对于帅小玉要求舒向农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相关诉讼费用应由帅小玉负担。对于实现债权费用,因利息约定月利率2%,两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经向帅小玉释明,其表示由原审法院对律师费进行调整,故对其实现债权费用,不予支持。鉴于本案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帅小玉有权主张陈松霞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舒向农、陈松霞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帅小玉借款本金17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9900元(暂计至2016年5月17日,此后利息以本金1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帅小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舒向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20元,减半收取2510元,由帅小玉负担。宣判后,舒向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根据舒向农和帅小玉的款项往来,结合双方约定利率及法律所保护的利率标准,可以计算出舒向农实际应归还帅小玉借款金额,舒向农在一审开庭时已明确说明,舒向农向帅小玉支付法律所禁止的高额利息情况,但一审法院没有进行实质的审查。2、虽然舒向农于2016年3月10日向帅小玉出具承诺书,但承诺书上体现的尚欠借款金额的形成,系在法律不保护的高额利息计算方式下形成的,并非舒向农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3、承诺书中记载的借款本金归还时间为第一笔2016年7月15日70000元,第二笔为2017年2月17日100000元,在帅小玉一审起诉时,即使按照承诺书来归还,还款期限均未届满,一审法院以减轻帅小玉讼累为由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4、帅小玉提交的证据:银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工商银行)第8页中,2015年4月17日帅小玉向舒向农转账的90000元、40000元,只是应帅小玉请求,舒向农为其走账,且在当天取出交还给帅小玉,这两笔款项不是借款。二、一审法院理解及适用法律错误。1、借贷双方对还款期限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出借人不得随意要求借款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偿还借款,除非借款人同意;如约定的履行期限未届满,出借人要求偿还的,借款人可以拒绝偿还。2、约定利率超出36%的法定上限利率且已支付,超出部分无效,应当扣抵本金,然双方对利率有约定部分为月息2%,既然双方有约定,只要超出约定部分,即年利率为24%,都应当扣抵本金,结合本案,应当按照帅小玉出借本金及约定利率结合舒向农支付的款项总金额,计算舒向农还应支付的本金及利息,不应仅凭承诺书确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要求舒向农承担归还帅小玉借款17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判决内容,驳回帅小玉一审的诉讼请求,帅小玉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帅小玉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正确。除了两点,1、一审判决书第7页第2行,2016年3月14日舒向农还款37000元的认定是不正确的,根据帅小玉出具的收条及帅小玉在一审法庭调查中陈述收到17万元的利息手续费,而非37000元,可能是一审法院的笔误。2、一审判决书第8页最后两行,根据汇款记录及帅小玉签收的收条,其中11万元就包括在这20万元里面。二、帅小玉收到的利息都是按照约定的,也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被告陈松霞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帅小玉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2015年7月2日借据、2016年2月17日借条、2015年12月31日欠条、2015年10月9日承诺书各1份,证明2016年3月10日出具的承诺书是完全真实有效的。上诉人舒向农、原审被告陈松霞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质证,上诉人舒向农认为,借据和借条帅小玉一审中已经确认这两笔钱已经付清,欠条和承诺书是在违背法律规定利息标准下形成的,应当根据实际借款金额及利息标准计算舒向农应当还款的金额。原审被告陈松霞未发表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上诉人帅小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15年10月9日,舒向农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6年3月30日之前归还本金人民币170000。2015年12月31日,舒向农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帅小玉原借款的利息加手续费合计肆万元整,定于2016年1月6日前归还。二审期间,帅小玉明确2015年7月2日借款27000元和2016年2月17日借款10000元均系原借款的利息,清偿方式为2016年3月10日承诺书中予以结算。本院认为:本案中舒向农与帅小玉之间存有多次借款关系以及双方经结算后由舒向农于2016年3月10日出具承诺书明确双方借款债权债务内容的事实清楚;因舒向农存在陆续还款情形,现舒向农对2016年3月10日承诺书的记载内容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一)应付借款本金部分。双方当事人对帅小玉分别于2014年12月20日、2014年12月27日、2015年1月26日及2015年3月10日共向舒向农出借280000元以及舒向农于2015年4月16日向帅小玉转账200000元、帅小玉于2015年4月17日向舒向农转账13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双方对帅小玉2015年4月17日收条110000元的具体支付方式存在争议。舒向农主张2015年4月17日收条记载金额系以现金方式支付,帅小玉则主张该收条记载金额系包括于2015年4月16日银行转账200000元中并认为该收条系对2015年3月10日借款110000元债务已经清偿的确认,鉴于舒向农于2015年10月9日承诺书以及2016年3月10日承诺书中均明确当时借款本金尚余170000元,并结合舒向农的利息支付情形,帅小玉的事实主张更符合本案情形,本院认定舒向农于2015年4月17日的应付借款本金为170000元。(二)应付利息和手续费部分。现有证据表明舒向农于2016年3月10日承诺书出具之前的已支付利息为2015年4月11日5000元、2015年5月26日2000元、2015年6月20日5000元,帅小玉则明确2015年7月2日借款27000元、2016年2月17日借款10000元均系以借条形式记载未支付利息,舒向农尚于2015年12月31日出具欠条40000元记载未支付利息和手续费,在此基础上2016年3月10日承诺书中的应付利息和手续费结算为87000元;因案渉借款关系已经明确约定月利率为2%,经本院计算,借款发生后截至2015年4月16日的应付利息为14367元、2015年4月17日至2016年2月17日期间以借款本金170000元为基数计算的应付利息为34680元,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2000元后尚余应付利息37047元,据此本院对2016年3月10日承诺书记载的利息和手续费金额超出37047元的部分不予确认。依据上述认定,本院结合2016年2月17日之后的还款情形对舒向农的应付债务重新予以计算,截至2016年3月14日的应付利息为39880元、扣除2016年3月10日11800元和2016年3月14日37000元后借款本金折抵为161080元,以借款本金161080元为基数截至2016年4月9日的利息为2685元、扣除2016年4月4日2000元和2016年4月9日4500元后借款本金折抵为157265元,以借款本金157265元为基数截至2016年4月17日的利息为734元、扣除2016年4月17日30000元后借款本金折抵为127999元,以借款本金127999元为基数截至2016年5月31日的利息为3669元、扣除2016年5月31日2000元后尚余借款本金127999元和利息1669元,据此,舒向农于本案中尚应支付借款本金127999元、利息1669元(暂计至2016年5月31日,此后利息以本金12799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舒向农尚应依约支付帅小玉的债权实现费用即律师代理费,但帅小玉所主张的17600元费用已经超出了物价收费标准,本院重新调整为7600元。因陈松霞对原审判决的相关责任认定未提出上诉,视为其自身予以了认可,故陈松霞亦应对舒向农的上述应付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至于舒向农主张帅小玉起诉时案渉借款期限尚未届满的问题,因本案二审裁判作出时已经届满,该上诉理由已经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舒向农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因舒向农二审期间提交了新的证据导致实体处理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相应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2016)浙0185民初272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舒向农、陈松霞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帅小玉借款本金127999元、利息1669元(暂计至2016年5月31日,此后利息以本金12799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舒向农、陈松霞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帅小玉律师代理费7600元。二、维持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2016)浙0185民初272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驳回帅小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20元减半收取2510元,由帅小玉负担992元、舒向农、陈松霞负担15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20元,由帅小玉负担1984元、舒向农、陈松霞负担303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剑审 判 员 程雪原代理审判员 张 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金佳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