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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6民初10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2-22

案件名称

李百福与银川食鲜居商贸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百福,银川食鲜居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宁0106民初1088号申请人:李百福,男,1978年3月9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宁夏黄河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银川食鲜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芦宁全,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昕,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李百福与被申请人银川食鲜居商贸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李百福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银川食鲜居商贸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50000元。申请人李百福自愿以其位于银川市××区房屋产权产籍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银川食鲜居商贸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50000元。二、冻结期限为一年,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唐娣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李晓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