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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6民申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李秀兰、刘凤鸾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秀兰,刘凤鸾,李玉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626民申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李秀兰。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刘凤鸾。原审被告:李玉堂。再审申请人李秀兰因与被申请人刘凤鸾及原审被告李玉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邹平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6民初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秀兰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2016)鲁1626民初940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符合第二项的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符合第十项的规定: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对案件证据审查片面,事实判断不清。再审申请人有对债务不知情、该债务非共同债务的证据。再审申请人自2011年初就与原审被告李玉堂分居,在户籍地居住至今。二、原判决认定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就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事实不清。虽然再审申请人与李玉堂为夫妻关系,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并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举债必然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以共同生活为限。三、再审申请人与原审被告李玉堂自2011年初就双方分居,各自独立生活。再审申请人再没有委托李玉堂处理过任何夫妻共同事务。法院依据被申请人提供的地址送达,李玉堂无权签收,判决做出后也没有按再审申请人的户籍地址查询送达就公告送达,侵害了再审申请人的上诉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李秀兰关于有新的证据证明对原审原告所诉债务不知情、该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李秀兰提供朱官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实其与丈夫李玉堂因夫妻不和,而于2010年起带女儿在魏桥镇朱官村居住,与李玉堂分居生活。再审申请人在与原审被告李玉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何地居住,不是认定涉案债务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依据。夫妻感情是否和睦以及是否因感情问题导致分居生活,不能认为第三方对此明知,并且再审申请人与李玉堂曾于2010年因结婚证遗失,向邹平县民政局申请补领了婚姻登记证。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与原审被告李玉堂的夫妻感情现状,不能作为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再审申请人关于原判决认定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就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事实不清的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根据上述规定,再审申请人主张涉案债务为原审被告李玉堂的个人债务时,需提供原审原告与李玉堂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证据,但再审申请人未提供相关证据,亦未提供该债务未用于共同生活的证据,故,再审申请人关于涉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再审申请人关于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理由,经查,原审在向再审申请人李秀兰、原审被告李玉堂送达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及相关手续时,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通过国家邮政机构以专递方式进行的送达,再审申请人之夫李玉堂在邮寄回执上签收,未对法院专递上的收件人送达地址提出异议。原审向李秀兰、李玉堂送达判决书时,向上述送达地址邮寄无人签收,并多次到李玉堂、李秀兰经营生意的地点寻人无果,后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并未违反法律程序规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秀兰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姜 明审判员 张 勇审判员 王 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俊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