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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2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邱静与刘军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静,刘军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2民初356号原告:邱静,女,1956年2月26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金发,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军懿,男,1971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信丰县,原告邱静与被告刘军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金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军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71469元给原告;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及其丈夫王裕祥与被告早年是生意上的朋友关系。1997年3月初,原告夫妇卖给被告几十吨开采稀土的原料,除已付部分款外,余款71469元由被告立具欠条一张给原告丈夫王裕祥,当初没有约定归还期限,至1999年12月份,原告丈夫王裕祥病故。此后原告在2000年以后曾到安西圩找过被告要求其付款,被告承诺说以后有钱定会偿还。拖至2017年初,被告仍没有付款诚意,原告只好诉至法院。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款事实;2、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与王裕祥系夫妻关系;3、公证书、死亡证明书、户口簿、声明,用以证明王裕祥已去世,除原告外的其他继承人放弃对本案权利。被告刘军懿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979年11月6日,原告邱静与王裕祥结婚。1997年3月31日,因赊购货物未付款,被告刘军懿向王裕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王裕祥老板现金71469,柒万壹仟肆佰陆拾玖元正。此据,今欠人:刘军玉,1997.3.31”,经原告确认,《欠条》中载明的“刘军玉”与本案原告“刘军懿”为同一人。事后,被告未及时付款,原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王裕祥父母先于王裕祥去世,王裕祥于1999年12月3日病故,王裕祥生前无遗嘱。原告与王裕祥共生育了儿子王中锴和女儿王琛。王中锴、王琛于2017年5月19日出具《声明》,表示放弃对本案诉讼标的的权利,由邱静一人行使债权及诉权。本院认为,被告刘军懿向王裕祥赊购货物并欠款71469元,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规定:“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王裕祥死亡后,其对被告刘军懿的债权作为遗产进行继承。其中继承人王中锴、王琛已明确表示放弃本案实体权利,依法可不参加本案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向王裕祥赊购货物后,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刘军懿支付欠款7146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军懿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欠款71469元给原告邱静;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0元,减半收取790元,由被告刘军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志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温珍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