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03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华县兴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治国、韩鹏、贾海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县兴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某某,韩某,贾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03民初265号原告:华县兴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渭南市华州区古郑路广电大厦*楼。法定代表人:闫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莉华,女,1959年7月26日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渭南市华州区。被告:王某某,男,1977年6月13日生,汉族,住渭南市华州区子仪路。被告:韩某,男,1980年4月15日生,汉族,住渭南市华州区。被告:贾某某,男,1981年5月25日生,汉族,住渭南市华州区新华东路。原告华县兴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小贷公司)与被告王某某、韩某、贾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华小贷公司委托代理人付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韩某、贾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华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韩某、贾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某某以饭店周转为由,于2014年9月30日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被告韩某、贾某某是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王某某清息至2015年1月31日,后再未清息还本。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到法院,提出上列诉请。被告王某某、韩某、贾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被告王某某以饭店周转为由从原告兴华小贷公司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9.8‰;被告韩某和贾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并在担保合同中承诺“我担保时间为此笔贷款本息还清为止,如若贷款人不能按期还款,我愿承担归还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30000元支付给被告王某某。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某未归还借款本金,利息清至2015年1月31日。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某某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韩某和贾某某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借款申请、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担保人承诺书、借据、还本清息情况登记表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担保合同关系,被告是否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向被告王某某发放借款,被告韩某、贾某某对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双方已形成借款、担保合同关系。借款期满后,被告王某某依法应向原告归还下欠借款本息,被告韩某、贾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华县兴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9.8‰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韩某、贾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用6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凌人民陪审员 杨吉祥人民陪审员 杨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韩可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