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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04民初3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关某某与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某,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4民初3529号原告:关某某,女,1966年12月26日出生,满族,无业,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南小六道街。被告:高某某,女,196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关某某与被告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某、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高某某立即偿还借款55,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止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月19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约定每月利息900元。2016年4月4日被告以车被扣押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整,约定利息3分。2016年7月13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于2016年8月4日还款1万元,至今欠原告55000元。被告辩称,欠借款属实,约定月利息三分,但是现在无能力偿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证据A1、2016年1月19日借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欠款3万元,约定月息3分。证据二、2016年4月4日借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欠款5000元,约定月息3分。证三、2016年7月13日借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欠款3万元,被告偿还1万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无证据提交。本院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借款事实存在,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约定每月利息900元。2016年4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利息3分。2016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于2016年8月4日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5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借款后,应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照约定的月息三分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请求按照月息三分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关某某借款55000元;二、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关某某上述借款的利息(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8元,减半收取为379元,保全费1175元,合计1554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关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蔡文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任小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