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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2民终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吕永业、吕存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永业,吕存业,莱芜市莱城区张家洼街道办事处沈家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2民终2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永业,男,汉族,1945年9月4日出生,住莱芜市莱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文波,山东鲁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存业,男,汉族,1950年7月6日出生,住莱芜市莱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继军,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莱芜市莱城区张家洼街道办事处沈家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张家洼街道办事处沈家庄村。法定代表人:吕海水,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心祥,山东鲁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吕永业因与被上诉人吕存业、莱芜市莱城区张家洼街道办事处沈家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沈家庄村委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202民初45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吕永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吕存业、沈家庄村委会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涉及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属的确认,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错误。①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涉案宅院为吕永业与吕存业共用,且吕永业与吕存业所占土地均经莱芜市土地管理局确权并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也就是说,吕永业在涉案宅院中的土地是明确且毫无争议的,但一审法院却以吕存业的证件所填项目与吕永业的证件不一致,而认为该案涉及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属的确认问题错误。②两个证件虽然填写面积项目不一致,但所填均为该涉案院落相关面积,且并不矛盾,吕永业与吕存业在该院落内所占面积明确。③吕永业所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了共有使用权面积184.2平方米,但该面积应当为吕永业与吕存业在涉案宅院的共有使用权面积(包括天井、大门、栏等),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涉案宅院总用地面积,且该面积不包含吕存业的建筑面积。因此,涉案宅基地使用权属明确,不涉及确认问题。二、吕存业、沈家庄村委会所签订的旧村改造安置协议书无效。一审法院已经查明,该涉案宅院为吕永业与吕存业所共有,且二人均持有其各自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但吕存业擅自以自己名义与沈家庄村委会签订旧村改造安置协议书,将吕永业的宅基地一并用于吕存业的旧村改造安置,吕存业在未经吕永业授权的情况下私自处分吕永业的宅基地,属于无权处分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吕永业的合法权益,应认定为无效。吕永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两被告签订的沈家庄村委会旧村改造安置协议书无效;2、由吕存业、沈家庄村委会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宅院为吕永业、吕存业兄弟分家后共有宅院,依据莱集建(91)字第0229039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莱集建(91)字第0229013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案涉宅院吕永业享有24.2平方米建设占地的使用权、吕存业享有81.1平方米建筑占地的使用证。但吕永业持有的莱集建(91)字第0229039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的共有使用权面积184.2平方米为该宅院总用地面积,其包含了吕存业建筑占地面积81.1平方米,而吕存业持有的莱集建(91)字第0229013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未注明共有使用权面积。因而吕永业请求确认吕存业、沈家庄村委会签订的《沈家庄村委旧村改造安置协议书》效力,涉及对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权属的确认,该权能为行政机关权属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吕存业的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因吕永业与吕存业分别持有的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共有使用权面积不一致,涉及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属确认,依照该条规定,该权能应为行政机关权属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同时,本案涉及旧村改造问题,旧村改造或者“村改居”是在我国农村政策推动下,由集体经济组织按照成员的共同意愿实施的,在实施过程中,村民如何进行安置补偿一般按照民主议定原则予以确定,产生的相关纠纷,应当由村民自治组织自行解决;此类争议引起的拆迁安置补偿问题是在集体土地上进行的,集体土地上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问题目前尚无立法依据。据此,本案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裁定驳回吕永业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吕永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毕于军审判员  李 琴审判员  亓雪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熙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