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281民初1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王新耀与张会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耀,张会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1民初1559号原告:王新耀,男,197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被告:张会宾,男,196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义马市。原告王新耀诉被告张会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2015年8月30日前还款。原告多次找被告要帐,一直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8月23日向原告借现金5万元整。2.照片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家客厅借钱并打借条的事实。3.短息照片一张,证明被告认可借款事实。4、证人金某出庭作证。被告未向本院出示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会宾于2015年8月23日在原告王新耀家中向原告王新耀借现金5万元整,约定2015年8月30日前还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50,000元,依法应予支持。因原、被告未明约定利息,故依照法律规定应从借款到期之日即从2015年8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会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齐伟欠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31日起计算,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琰珂人民陪审员  黄海涛人民陪审员  平爱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梅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