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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5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和魏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5刑初51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汉族,甘肃省靖远县人,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靖远县。2016年11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魏仲兰,甘肃邓有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指定辩护人魏仲兰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6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西北师大BRT车站北出口台阶处,因婚姻纠纷持修眉刀划伤被害人何某某,致其额部、右面颊部、鼻部多处刀割伤,经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何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一级、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何某某经济损失135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抓获及破案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怀孕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及办案说明、门诊病历资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交款条、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李某某原供述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冯 方审 判 员  谢东昌人民陪审员  俞福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王雅婷书 记 员  王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