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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民终1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与郭伟强、张艳卫、路华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郭伟强,张艳卫,路华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16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榆林市高新开发区莱德大厦*楼。负责人:候永利,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姬语学,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伟强,男,198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榆林市榆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艳卫,女,198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榆林市榆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路华林,男,196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榆林市榆阳区,系肇事车辆车主。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伟强、张艳卫、路华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6)陕0802民初6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二被上诉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309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赔偿二被上诉人11000(争议金额73206元);或发回重审,准许对被上诉人郭伟强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其上诉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郭伟强的伤情不构成伤残,依法应当重新鉴定。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违法,且评定结论与客观伤残不符,上诉人已经当庭提出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未准许。2、被上诉人的伤情即便是构成伤残,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户籍住所地在农村,且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并且有稳定的生活来源,故对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郭伟强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答辩认为,我在城镇居住7年且一直在城镇搞装潢,故应当维持原判决。被上诉人张艳卫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住院天数错误,应予纠正。被上诉人路华林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答辩认为。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郭伟强、张艳卫在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路华林向原告郭伟强赔偿医疗费20588.89元、误工费19448元、护理费3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伤残赔偿金5284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2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366元(父亲3555元、母亲2963元、儿子1384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29196元;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依法判决被告路华林向原告张艳卫赔偿医疗费10429.77元、护理费2431元、误工费24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共计14909元;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0日14时10分许,被告路华林驾驶陕KQ83**号“长安”牌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榆林市榆阳区长城路富康路路口实施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于此实施右转弯的原告郭伟强驾驶的陕KT80**号“大阳”-125型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郭伟强及摩托车乘员原告张艳卫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榆公交认字【2016】第00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路华林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伟强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艳卫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伟强被送往榆林市中医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郭伟强的伤情为:颅脑外伤后综合症、头皮血肿、多发软组织损伤等。原告郭伟强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3568.74元。原告郭伟强随即又转院至榆林市星元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郭伟强的伤情为:右腕舟状骨骨折、右月骨骨折、脑外伤后反应、面部肩部皮肤擦伤。原告郭伟强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16022.15元。陕西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经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于2016年9月5日作出榆科司鉴【2016】临鉴字第2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郭伟强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一处,后续治疗费需6000元。原告郭伟强支出鉴定费24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张艳卫被送往榆林市中医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张艳卫的伤情为:颅脑外伤后反应、额顶部皮肤裂伤、右额顶部头皮血肿。原告张艳卫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3428.79元。原告张艳卫随即转院至榆林市星元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张艳卫的伤情为:右肩部损伤、脑外伤后反应。原告张艳卫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6107.98元。肇事车辆陕KQ83**号“长安”牌小轿车的登记车主及肇事时的驾驶员系被告路华林,该车辆在平安保险榆林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含不计免赔率),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从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被告就本次事故的赔偿协调未果,为此,二原告涉诉到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路华林已向原告郭伟强垫付5253元,已向原告张艳卫垫付4393元;被告平安保险榆林公司已向原告郭伟强、张艳卫各垫付5000元。原告郭伟强有被抚养人女儿郭梦瑶,于2013年6月23日出生,在榆林城区居住;有被扶养人父亲郭春庆,生于1954年4月8日,母亲李金叶,生于1951年2月6日,均居住于佳县刘家山乡郭家圪劳村;原告郭伟强父母共生育四个子女,原告郭伟强为第三子。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经榆林市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路华林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伟强应负次要责任,原告张艳卫无责任;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郭伟强、张艳卫的各项合理损失应当首先在肇事车辆陕KQ83**号“长安”牌小轿车的投保公司即被告平安保险榆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按照二原告损失所占总数比例分割);交强险限额外的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榆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艳卫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但其同时不向原告郭伟强主张次要责任赔偿,二原告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计算后按比例分割),最后剩余的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被告路华林负担。根据《中国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郭伟强已提供完整、真实的医疗费票据请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请求医疗费20588.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请求护理费,医嘱有留陪人记录,以100元/天标准计算,确认为2200元(100元/天×22天);请求误工费,因原告郭伟强未提供合理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以陕西省上一年度人均收入标准143元/天计算误工费,误工期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的前一日即135天计算,确认误工费为19305元(143元/天×135天);请求残疾赔偿金,原告郭伟强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一处,后续治疗费6000元,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稳定居住一年以上,故以城镇标准计算(十级伤残为528400×10%)确认残疾赔偿金5284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请求鉴定费,有票据佐证,确认鉴定费2400元;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女儿郭梦瑶出生于2013年6月23日,以城镇标准计算,确定为13848元[18464元/年×(18-3)÷2×10%];请求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以农村标准计算,父亲郭春庆,生于1954年4月8日,确定为3555元,母亲李金叶,生于1951年2月6日,确定为2963元;原告郭伟强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残疾,客观上对其造成精神损害,故本院酌情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综上,原告郭伟强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0588.89元、护理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误工费19305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8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518元;共计126360元。原告张艳卫请求医疗费,已经提供相应票据,故本院确认为9536.77元;原告张艳卫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误工费,本院对其在榆林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天、在榆林星元医院住院治疗1天予以认定,其余天数因原告张艳卫并未实际用药治疗,故本院不予支持,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误工费572元(143元/天×4天);原告张艳卫请求护理费,因其伤情轻微,无留陪人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张艳卫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53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572元;共计10229元。综上所述,原告郭伟强请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费用由被告平安保险榆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其赔偿1163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其赔偿7042元。原告张艳卫请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各项费用由被告平安保险榆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其赔偿37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其赔偿4570元。(交强险赔偿数额按照二原告各自损失在总损失所占比例划分,原告郭伟强的商业三者险赔偿数额按照其在本次交通事故所占次要责任比例划分)。原告郭伟强请求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路华林按照其在本次事故应负主要责任比例70%划分向原告郭伟强赔偿,即16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1、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郭伟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163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已付5000元在执行中扣除;被告路华林已付5253元在保险赔偿后予以扣除并返还被告路华林)。2、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郭伟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7042元。3、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艳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700元。4、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艳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57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已付5000元在执行中扣除;被告路华林已付4393元在保险赔偿后予以扣除并返还被告路华林)。5、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路华林一次性向原告郭伟强赔偿鉴定费1680元。6、驳回原告郭伟强、张艳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郭伟强负担350元,由原告张艳卫负担100元,由被告路华林负担1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路华林驾驶陕KQ83**号“长安”牌小轿车与同向行驶的郭伟强驾驶的陕KT80**号“大阳”-125型两轮摩托车相撞,致郭伟强及摩托车乘员张艳卫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次交通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路华林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郭伟强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艳卫无责任。由于路华林驾驶陕KQ83**号“长安”牌小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郭伟强、张艳卫的合理损失,首先应当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当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根据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上诉认为,郭伟强的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请求重新鉴定的理由,因举证不力,不予支持;该保险公司上诉认为,郭伟强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的理由,经查,郭伟强多年在城镇居住并以打工为主要生活来源,一审判决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对鉴定费的赔偿重复计算,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6)陕0802民初628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项;撤销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6)陕0802民初6281号民事判决第二、六项。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郭伟强剩余损失5362元。三、驳回郭伟强、张艳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郭伟强负担350元,张艳卫负担100元,路华林负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27元,由郭伟强负担127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1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忠东审 判 员  白吉恩代理审判员  霍 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段欣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