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4行审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温州市国土资源局、孙绍坤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温州市国土资源局,孙绍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304行审494号申请执行人温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温州市学院西路5号,组织机构代码00251862-0。法定代表人陈景宝,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敏、周汉琴,温州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孙绍坤,男,194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申请执行人温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温土资罚〔2009〕164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被执行人孙绍坤履行退还土地、拆除已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温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5月15日作出温土资罚〔2009〕164号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决定第1项责令孙绍坤将非法占用的计面积为17.05平方米的土地退还给梧田街道月落垟村集体经济组织;第2项限孙绍坤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已建的计建筑面积为34.1平方米的房屋,并于同年9月8日送达。2017年3月28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又未履行上述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温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5月15日作出温土资罚〔2009〕164号行政处罚决定第1、2项,上述内容由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申请执行人温州市国土资源局予以配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瑞加审 判 员 王宪光人民陪审员 周加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高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