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81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恩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恩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1刑初292号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恩来,男,生于1986年2月2日,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鲁山县,现住河南省禹州市。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12月26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7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2017年3月7日被禹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3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7)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恩来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甄炎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恩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11月11日零时许,被告人李恩来在禹州市颍川办朱坡村3组家中用其岳父赵某捡到的被害人郜某所遗失的手机,将手机绑定的郜某支付宝帐户内的人民币3500元盗走。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李恩来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恩来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恩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1日零时许,被告人李恩来在禹州市颍川办朱坡村3组家中用其岳父赵某捡到的被害人郜某所遗失的手机,将手机绑定的郜某支付宝帐户内的人民币3500元盗走。案发后,被害人通过EBL-个人支付宝账户资金损失保险获得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理赔款人民币3500元。另查明,被告人李恩来向本院退缴赃款人民币3500元,并自愿补偿被害人郜某交通费等损失人民币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恩来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恩来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恩来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李恩来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恩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赃款人民币3500元退还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补偿款人民币1500元支付被害人郜聪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郝建锋人民陪审员 李娜敏人民陪审员 李向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雷 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