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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8行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高全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其他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全华,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108行初30号原告高全华,男,198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代理人田国海,男,1958年3月2日出生,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曲阜道84号。法定代表人蔡云鹏,局长。委托代理人李臻,男,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李立涛,男,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干部。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9号。法定代表人陈政高,部长。委托代理人毛秀武,男,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袁媛,女,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作人员。原告高全华诉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天津国土房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及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以下简称住建部)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全华诉称,2009年9月29日,天津国土房管局核准津国土房拆许字(2009)第X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拆迁许可证),天津市河西区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河西区房管局)向拆迁人天津市保障住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保障住房投资公司)颁发拆迁许可证,原告私有房屋坐落在该证四至范围内。2016年3月,河西区房管局作出信息公开告知:天津市天元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未对拆迁许可四至范围内的房地产作出评估报告。同年6月21日,原告向天津国土房管局邮寄两份《举报信》,一是举报河西区房管局使用违法评估报告颁发拆迁许可证的行为,二是举报拆迁人使用违法评估报告实施拆迁的行为。同年7月18日,天津国土房管局作出答复。原告不服,估价报告是确定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重要依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是核发拆迁许可证的重要依据。2010年天津市两级法院作出行政判决时,原告尚未取得“天津市天元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未对拆迁许可四至范围内的房地产作出评估报告”这一新的重要证据,且该证据属于拆迁行政许可审批要件,河西区房管局颁发拆迁许可证时应当持有评估报告,而其于2016年3月作出信息公开答复表明在报天津国土房管局核准拆迁许可时,未持有评估报告,造成该拆迁行政许可重大依据不足,应当认定无效。原告向住建部申请复议,其依据天津国土房管局的答复,认为该局不存在不作为,驳回了原告的申请。原告认为,原告的举报事项属于法定处罚事项,天津国土房管局应当依法对相关责任主体作出处罚。综上,二被告未履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所确定的法定职责,未依法查处房屋拆迁中违法使用评估报告的行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天津国土房管局未对原告举报事项作出处理,行政不作为,判令其对举报事项重新作出处理;撤销住建部作出的建复决字[2016]297-3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书);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经查,2016年6月21日,高全华向天津国土房管局邮寄了两份《举报信》,举报事项分别为:天津保障住房投资公司使用违法评估报告实施拆迁的行为违法,请求予以查处,并撤销其拆迁人资质;河西区房管局使用违法评估报告颁发拆迁许可证的行为违法,请求予以查处,并撤销该拆迁许可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有事实根据。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同时,当时有效的《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且在该管理规定的法律责任部分,对于违法拆迁的查处及吊销拆迁许可证的职责均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分负责实施。本案中,高全华举报内容为要求天津国土房管局对天津保障住房投资公司使用违法评估报告实施拆迁的行为进行查处,并撤销拆迁许可证,依据上述规定可知天津国土房管局并无相关法定职责,故高全华向天津国土房管局提出的上述履责申请缺乏事实根据,对其起诉应予以驳回。基于此,高全华对被诉复议决定的起诉亦应一并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全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已交纳,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高全华。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志勇人民陪审员  王叔洁人民陪审员  闫 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 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