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732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林上日与谢文桂、韩维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上日,谢文桂,韩维福,韩玉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2民初122号原告:林上日,男,196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江西省兴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佑官,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谢文桂,男,1979年9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江西省兴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章熠,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韩维福,男,198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江西省兴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素琼,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韩玉明,男,196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江西省兴国县,系被告韩维福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素琼,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林上日与被告谢文桂、韩维福、韩玉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上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佑官,被告谢文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章熠,被告韩维福、韩玉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素琼和被告韩维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上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0031.47元;2、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韩维福、韩玉明于2015年年底在均村乡××××号建杂房(土坯房改造拆旧建新),2016年元月建好了第一层基础时,被告韩维福、韩玉明将第一层楼面及户外楼梯的浇混凝土(浇捣)雇请了均村乡小章村的被告谢文桂施工完成,形式为包工不包料。当年1月22日被告谢文桂雇请了原告等几个人来共同完成施工。收工时,原告在房屋外围楼梯转角的台面上头部着地坠落,致使原告全身多处疼痛,伴左上肢麻木,颈脖活动受限,造成原告严重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往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为:1、劲椎骨折;2、颈髓损伤并双上肢不全瘫;3、肋骨骨折;4、脑震荡;5、头皮裂伤。兴国县人民医院的费用均由被告垫付。出院后原告因颈椎问题转至当地均村卫生院住院治疗六次,垫付了医药费10646.01元、门诊费1623.33元。被告韩维福给了2000元补偿。后多次请求赔偿未果。被告谢文桂辩称:答辩人并非承包了被告韩维福、韩玉明的房屋主体和装修的建设,答辩人仅受被告韩维福、韩玉明之雇请,由韩维福、韩玉明提供饭餐,按点工计算工资,到至今也未结帐。一、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是承包人,均属雇请建房的工人,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二、被答辩人林上日并非建房时摔伤,且当时也喝了不少白酒,故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林上日在建房时只是负责给搅拌机上沙石,无需其上楼干活,在当天大家收工时,林上日喝了酒,不知出于什么原因以老师傅的架子跑到楼上去“检查”、“指点”什么地方的缺点毛病,在下楼梯时自己没看到,且酒性发作脚软不慎从一楼楼梯摔下受伤,这种与工作毫无关系导致受伤肯定应由其自己担责。三、被答辩人林上日进行伤残鉴定没有通知答辩人,且伤残与事实不符。答辩人认为林上日伤残鉴定时未通知答辩人,且林上日所作的伤残等级表现与现实生活中完全不符,答辩人认为其完全可以行动自如,可提供视频予以证实,故恳请重新鉴定。四、被答辩人自己本身就是颈椎有问题,治疗伤与摔伤无关。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韩维福、韩玉明辩称:一、答辩人韩维福并不是本案所涉房屋的所有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答辩人林上日起诉答辩人韩维福系起诉主体错误。本案中,建房者为答辩人韩玉明,房屋的所有人为韩玉明。答辩人可以提供证据证实,本案房屋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的时候,所登记的申请人为韩玉明,而所建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也是韩玉明,与韩维福没有任何的关联性,被答辩人林上日起诉答辩人韩维福系起诉错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韩维福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依法应驳回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韩维福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二、本案是一般侵权,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所谓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侵权人在侵权事实中存在过错的前提下才对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中,答辩人已经将房屋建设的工程承包给了被答辩人谢文桂,被答辩人林上日是谢文桂的雇员,且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依法应当由林上日的雇主即谢文桂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且答辩人在本案中并不存在过错,与林上日的损害结果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依法不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被答辩人林上日要求答辩人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三、退一万步来讲,答辩人韩玉明在本案中是房主,所建房屋的工程已经承包给了谢文桂,也就是说,答辩人在本案中最多应承担的义务就是安全注意义务,而安全注意义务并不是主要义务,且安全注意义务应当由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林上日、被答辩人谢文桂共同承担,答辩人承担较小的义务,但是共同承担的前提下,答辩人也仅仅承担按份次要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答辩人最多承担本案5%的按份赔偿责任。此外,答辩人已经垫付了被答辩人林上日的医疗费用近2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抵扣。四、被答辩人林上日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庭依法予以核减。其中主要的赔偿项目中如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项目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林上日主张其赔偿标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在查明本案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对其不合理不合法的项目依法予以核减。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共同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被告韩玉明、韩维福系父子关系(被告韩玉明只有一个儿子),在兴国县××村乡东山村××组共同生活。被告韩玉明在本组有一栋老房子,2015年底因土坯房改造拆旧建新,用于建杂房。2016年元月,被告韩玉明、韩维福共同出资建好第一层基础后,需要对第一层楼面及户外楼梯浇混凝土(浇捣)。被告韩玉明与被告谢文桂口头协商,由被告谢文桂雇请工人施工一天,总共工资为1150元,形式为包工不包料,房东负责三餐饭和两餐茶点,搅拌机和吊机由被告谢文桂提供。2016年1月22日,被告谢文桂雇请了原告等9个人共同施工(原告等9个人平时是被告谢文桂的施工团队,其中两个师傅负责施工,约定每人每天工资100元,其余工人负责搅拌和供料,约定每人每天工资75元,由被告谢文桂按月按平面结算),当天中午吃饭时,由于天气寒冷,原告喝了一小杯白酒。下午三点半到四点钟即将收工时,原告看见房屋外围楼梯转角离地约1.2米高的台面没有浇平,就用铁锹锹了一些砂浆上去补,不慎在退一步时头部着地坠落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谢文桂和被告韩玉明叫了一辆面包车将原告送往兴国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劲椎骨折;2、颈髓损伤并双上肢不全瘫;3、肋骨骨折;4、脑震荡;5、头皮裂伤。住院治疗15天,被告谢文桂垫付了医疗费9040.90元,被告韩维福垫付了医疗费5500元和补偿费2000元。从兴国县人民医院出院后,原告因颈椎病又先后在均村乡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六次,自付了医药费10646.01元、门诊费1623.33元。截止开庭之日,被告韩玉明、韩维福尚未支付给被告谢文桂工资,被告谢文桂已经将工资发放给其他工人。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自己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是:1、林上日的损伤构成七级伤残;2、林上日行康复治疗的费用为400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400元。三、原告之母刘林凤出生于1935年11月1日,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无其他生活来源。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和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被告谢文桂主张不是承包人,是受雇请建房的工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谢文桂主张原告自己本身就是颈椎有问题,治疗伤与摔伤无关,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韩维福主张建房者、房屋的所有人、登记的申请人和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韩玉明,与自己没有任何的关联性,但从其本人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韩维福与被告韩玉明共同出资建房。被告韩维福、韩玉明主张垫付了医疗费和补偿费近2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只能认定原告认可的部分。本院认为,被告韩维福、韩玉明将楼面及户外楼梯浇混凝土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发包给被告谢文桂承建,双方构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受雇于被告谢文桂,虽然未签订雇佣合同,但事实上形成了雇佣关系。作为雇主的被告谢文桂没有为雇员提供安全生产环境,管理措施不力,导致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依法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酒后提供劳务,安全防范意识缺乏,对自身损害的造成有一定的过错责任。被告韩维福、韩玉明作为房东,选任不具备安全生产资质和条件的被告谢文桂进行施工,存在一定的过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长期生活居住在农村,收入也来自农业和农村,其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包括原告自付的均村中心卫生院住院费用10646.01元、门诊费用1623.33元、司法鉴定的后续治疗费4000元和被告谢文桂垫付的医疗费9040.90元,被告韩维福垫付的医疗费5500元,共计30810.24元;2、误工费,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程度和持续误工,误工天数可以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原告要求按383天计算,应予准许,结合原告的收入状况,应按100元/天计算为宜,共计38300元;3、护理费,住院天数为110天,结合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应按100元/天计算为宜,共计11000元;4、营养费,应按30元/天计算为宜,天数为110天,共计3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天数为110天,共计5500元;6、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共计97104元(12138元/年×20年×40%);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其要求赔偿20000元,应予准许;8、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但有实际开支,酌定为3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共计18256元(9128元/年×5年×40%)。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林上日的医疗费30810.24元、误工费38300元、护理费11000元、营养费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残疾赔偿金971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256元,合计224570.24元,由被告谢文桂赔偿70%计人民币157199.17元,由被告韩维福、韩玉明赔偿15%计人民币33685.54元,其余由原告林上日自负。二、被告谢文桂已经垫付的医疗费9040.90元在本案中抵扣。三、被告韩维福已经垫付医疗费5500元和补偿费2000元在本案中抵扣。四、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林上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0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谢文桂负担2800元,由被告韩维福、韩玉明负担700元,由原告林上日自负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刘春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魏秀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