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3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重庆伟伦运输有限公司与鄢立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伟伦运输有限公司,鄢立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372号原告:重庆伟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华福巷47号负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580166049B。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华容,重庆者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鄢立成,男,汉族,1971年11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县。原告重庆伟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伦公司)与被告鄢立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华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鄢立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伟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伟伦公司与鄢立成签订的《汽车运营服务合同》;2、鄢立成向伟伦公司支付管理费3600元;3、鄢立成向伟伦公司支付违约金1080元。事实及理由:2013年3月21日,伟伦公司与鄢立成签订《汽车运营服务合同》,约定鄢立成自愿将其所有的汽车一辆以伟伦公司的名义经营,应遵守伟伦公司的各项管理规定,实行独立核算、照章纳税、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遵章守纪,独立承担法律责任,鄢立成对该车的品质及手续的合法性负责;挂户车辆车牌号码为渝A8XX**;合同期限自挂户之日起至该车辆报废或转让的一切手续办理完清为止;鄢立成向伟伦公司支付车辆管理服务费;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应按违约责任处理,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等内容。但鄢立成未按约向伟伦公司支付管理费等费用,伟伦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鄢立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伟伦公司与鄢立成签订《汽车运营服务合同》,约定鄢立成挂户伟伦公司进行经营后,应遵伟伦公司的各项管理规定,实行独立核算、照章纳税、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遵章守纪、独立承担法律责任,鄢立成对该车的品质及手续的合法性负责;挂户车辆车牌号码为渝A8XX**;鄢立成上户后向伟伦公司一次性缴纳全年管理费1800元;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21日至该车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废为止;鄢立成拥有该车的所有权和经营权,伟伦公司致使登记业主;挂靠期限内,鄢立成私自转让车辆、转让车牌、证或欠服务费6个月以上,或不按伟伦公司规定购买车辆保险,本合同自动终止,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10000元;双方因合同纠纷发生诉讼由渝中区人民法院受理等内容。上述《汽车运营服务合同》签订后,鄢立成向伟伦公司缴纳了部分费用,车牌号为渝A8XX**的车辆挂靠在伟伦公司处经营,但从2015年开始未缴纳管理费用。上述事实,有《汽车运营服务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伟伦公司和鄢立成双方签订的《汽车运营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按约向伟伦公司支付管理费系鄢立成的主要合同义务,其拒不支付的违约行为致使伟伦公司与鄢立成之间的挂靠经营关系无法继续履行,伟伦公司通过《汽车运营服务合同》收取管理费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伟伦公司要求解除其与鄢立成签订的《汽车运营服务合同》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管理费的问题。本案中,鄢立成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渝A8XX**的车辆挂靠于伟伦公司经营,但在合同履行中,鄢立成并未按照约定向伟伦公司支付管理费,故其已构成违约,应当向伟伦公司支付其尚欠的管理费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鄢立成应向伟伦公司支付从2015年度、2016年度的管理费共计3600元。关于违约金的计算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伟伦公司与鄢立成约定,如鄢立成逾期支付管理费须向伟伦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现伟伦公司仅要求鄢立成向其支付违约金1080元,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鄢立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重庆伟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鄢立成于2013年3月21日签订的《汽车运营服务合同》;二、被告鄢立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伟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管理费3600元;三、被告鄢立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伟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80元。如果被告鄢立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40元,由被告鄢立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佃强人民陪审员 王玉碧人民陪审员 宋春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金鑫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