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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申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迎春与裴国英所有权确认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迎春,裴国英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民申19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迎春,女,198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运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伟利,上海市海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裴国英,女,196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再审申请人李迎春因与被申请人裴国英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沪02民终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迎春申请再审称,系争的本市宝山区菊泉街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是她与林惠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东长治路房屋动迁安置取得,属于她与林惠荣的夫妻共同财产,且她是东长治路房屋被安置人员之一,系争房屋一半产权当属她所有。林惠荣向她隐瞒了东长治路房屋动迁安置的事实,在两人办理离婚后的当月将系争房屋登记于林惠荣一人名下,由此剥夺了她的合法产权,她因不知而未在离婚时提出财产分割要求,应适用离婚后发现未处理的共同财产的规定依法分割。本案一、二审以推定方式认定她明知东长治路房屋动迁安置并在离婚时处分了自己的权利,缺乏证据证明,且以一方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适用二年诉讼时效错误,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被申请人裴国英称,李迎春与林惠荣登记结婚时适逢东长治路房屋动迁公告发布,东长治路房屋动迁协议签订后不久,李迎春与林惠荣即协议离婚,李迎春与林惠荣的婚姻是为多获取动迁利益而办理的手续,李迎春是知道东长治路房屋动迁之事的。李迎春与林惠荣协议离婚时已对双方财产处理完毕,系争房屋不是离婚时未处理的共同财产。李迎春在知情人林惠荣去世后提起诉讼,别有用心,本案一、二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本案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李迎春在案所述,其与林惠荣婚后或曾居住于东长治路动迁房屋内,或在东长治路房屋附近租房居住,由于李迎春与林惠荣登记结婚直至离婚期间,正值东长治路房屋所属地块动迁公告发布及动迁实施阶段,基于正常夫妻对住房问题的关切、所属地块动迁政策宣传及信息辐射范围,李迎春应知东长治路房屋动迁情况。在案证据显示,林惠荣、李迎春同为东长治路房屋应安置人口,而系争房屋产权人确定为林惠荣一人是包括李迎春在内家庭成员的共同决定,加之李迎春在与林惠荣协议离婚时无共同财产、无财产分割纠葛的明确意思,系争房屋经由协议分配已非夫妻共同财产。李迎春在与林惠荣离婚3年后方主张系争房屋产权份额,本案一、二审根据审查情况及诉讼时效规定依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李迎春就本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迎春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泳雷审判员  李江英审判员  蒋 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姚君君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