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9民初7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与陶长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陶长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9民初7774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南大街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908702117G。负责人肖仕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大坤,重庆百哲千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长文,男,197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与被告陶长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经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审判员尚在秀、罗富贵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大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长文因除公告送达方式以外的方式无法送达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在重庆法院公众服务网公告送达期满后,被告陶长文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由被告陶长文立即支付原告38429.1元,并从2016年5月18日起按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陶长文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陶长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被告陶长文因装修经营场所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川区支行贷款100000元,并于贷款当日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购买了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期间共12个月,自2015年8月28日零时起至2016年8月27日二十四时止,赔偿限额105132.23元。被告陶长文从2016年2月20日起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5月5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川区支行因被告陶长文的违约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提出代偿申请,要求代偿金额为38429.1元。2016年5月17日,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按照被告陶长文投保的个人贷款保证保险的约定,为被告陶长文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川区支行代为支付了38429.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及个人贷款借据、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及保险费发票、代偿申请、保证保险权益转让书、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在案佐证,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主要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当被告陶长文未按约定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川区支行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作为被告陶长文的个人贷款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其追偿。现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要求被告陶长文立即支付因履行保证责任所发生的损失38429.1元的请求符合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要求被告陶长文按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应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为宜,对该请求中超出年利率6%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陶长文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因履行保证责任所发生的损失38429.1元,并从2016年5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60元(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陶长文负担。被告陶长文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袁经盛人民陪审员 尚在秀人民陪审员 罗富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溢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