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民终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赵宝贵、常清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县支公司、梁成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县支公司,赵宝贵,常清,赵某1,赵某2,梁成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民终3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县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夏县东风西街**号。负责人史栓贵,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素琴,山西丰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宝贵,男,1941年12月17日生,汉族,灵石县村民,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清,女,1978年11月9日生,汉族,灵石县村民,住灵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1,女,2002年2月11日生,汉族,灵石县村民,住址同上,系常清之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2,男,2003年12月16日生,汉族,灵石县村民,住址同上,系常清之子。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河,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成印,男,1960年2月14日生,汉族,侯马市村民,住本村。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宝贵、常清、赵某1、赵某2、梁成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2016)晋0781民初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县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将本案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来认定,与受害人赵某3生前生活居住事实不符,系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2.原审判决采用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违反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系法律适用错误。3.原审判决将诉讼费判由保险公司承担,系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被上诉人赵宝贵、常清、赵某1、赵某2答辩称,1.受害人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理由是:受害人生前是在灵石县城居住,经常居住地位于灵石县城内,因此,相关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除了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对这一事实进行了核实。2.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由法院予以认定。3.诉讼费,按照败诉方承担的原则,诉讼费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宝贵、常清、赵某1、赵某2一审起诉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178.1元、丧葬费24484.5元、死亡赔偿金4813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5979元、存尸费等,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等9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668501.6元,要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县支公司、梁成印予以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宝贵系赵某3之父,常清系赵某3之妻,赵某1与赵某2系常清与赵宝贵之婚生子女。梁成印系晋M×××××号轻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晋M×××××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人寿财险夏县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2015年9月25日2时15分许,赵某3驾驶晋A×××××号现代牌小型客车沿京昆线高速公路(昆京方向)行驶至587KM+100M处时,与前方梁成印驾驶的晋M×××××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赵某3死亡、梁成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1月5日,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处一支队七大队作出晋公交认字[2015]第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3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成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梁成印向赵宝贵、常清、赵某1、赵某2垫付1万元赔偿款。2016年1月4日,赵宝贵、常清、赵某1、赵某2诉至本院,要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县支公司、梁成印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赵某3生前于2009年开始在灵石县××镇××小区××楼××单元××房间租住。以上为本案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处一支队七大队所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应当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此事故致赵某3死亡,赵宝贵、常清、赵某1、赵某2作为赵某3的近亲属,要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县支公司、梁成印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四原告主张的费用作如下认定:主张医疗费1187.1元,系实际花费,本院予以支持;主张丧葬费24484.5元,系按照2014年山西省在岗职工六个月的平均工资总额进行计算,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主张死亡赔偿金481380元,赵某3虽系农村户口,但其生前租住于城镇,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二十年计算,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95979元,其子赵某2系2003年12月16日生,交通事故发生时系11周岁,故应计算为14637×7÷2=51299.5元,赵某1系2002年2月1日生,交通事故发生时系13周岁,故应计算为14637×5÷2=36592.5元;赵宝贵系1941年12月17日生,交通事故发生时系73周岁,故应计算为6992×7÷6=8157元,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95979元;四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赵某3死亡确致其近亲属巨大精神痛苦,故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主张存尸费5980元及误工费交通费等9500元,其中存尸费应计算入丧葬费之中,对误工费及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梁成印住院期间给付10000元,该费用已包含于赵宝贵、常清、赵某1、赵某2的诉讼请求之中,故本院予以一并解决。以上费用中,本院支持部分共计656030.6元,应由人寿财险夏县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给付赵宝贵、常清、赵某1、赵某21187.1+110000=111187.1元,剩余544843.5元,由人寿财险夏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依30%事故责任比例给付赵宝贵、常清、赵某1、赵某2544843.5×30%=163453.1元,故人寿财险夏县支公司共计应支付四原告274640.2元。其中,梁成印已经先行垫付10000元,应当予以返还,故本院判令人寿财险夏县支公司在履行执行款时将该赔偿款中的10000元直接给付梁成印。该案审理过程中,赵宝贵、常清、赵某1、赵某2自愿撤回对运城市和达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一审法院判决:一、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赵宝贵、常清、赵某1、赵某2赔偿款264640.2元。二、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梁成印10000元。三、驳回赵宝贵、常清、赵某1、赵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所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被上诉人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租赁期限的约定中无法认定赵某3生前租住在灵石县城灯特小区14号楼3单元301室,被上诉人虽提供了灵石县东城管理委员会灯特社区居委会证明以及灯特物业公司证明予以佐证,但未提供居住地公安机关出具的书面证明,故赵某3认定为城镇居民的证据并不完备,因此赵某3死亡赔偿金以及赵某1、赵某2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重新核定,死亡赔偿金为8809元×20年=17618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被扶养人赵某2、赵某1、赵宝贵在前五年中被抚养人年赔偿总额超过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该三人在前五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总计每年为6992元,后两年被扶养人赵某2费用总额为(6992元×2年)/2=6992元,赵宝贵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6992元×2年)/6=2331元,故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为44283元。医疗费1187.1元,丧葬费24484.5元,死亡赔偿金1761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283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共计299134.6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夏县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给付1187.1+110000=111187.1元,剩余187947.5元,由人寿财险夏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依30%事故责任比例给付四被上诉人赵宝贵、常清、赵某1、赵某2187947.5×30%=56384元,故被告人寿财险夏县支公司共计应支付被上诉人赵宝贵、常清、赵某1、赵某2167571元。其中,梁成印已经先行垫付10000元,四被上诉人应当予以返还,故本院判令人寿财险夏县支公司在履行执行款时将该赔偿款中的10000元直接给付梁成印。诉讼费用如何承担,本院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之规定,按照败诉方负担的一般原则予以确定。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2016)晋0781民初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撤销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2016)晋0781民初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变更介休市人民法院(2016)晋0781民初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赵宝贵、常清、赵某1、赵某2赔偿款157571元。一审案件受理费63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41元,共计8753元。由赵宝贵、常清、赵某1、赵某2负担6559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县支公司负担219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 敏审判员 许 俊审判员 元晓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