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民终1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张学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张学刚,张某,张道进,谢志全,唐启翠,彭晓凯,尉德清,段德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民终14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春园东路与清河路交汇处东方银座商住楼***楼。主要负责人:鞠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梅,湖北省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学刚,男,196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南漳县,现住枣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199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南漳县,现住枣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道进,男,199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南漳县,现住枣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志全,男,194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启翠,女,193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晓凯,男,2011年1月14日出生,土家族,住枣阳市。法定代理人:张某(彭晓凯之母),住枣阳市南城街道办事处李桥社区*组。上述六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斌,枣阳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尉德清,女,1977年9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枣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德峰,男,197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枣阳市。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巍,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学刚、张某、张道进、彭晓凯、谢志全、唐启翠、尉德清、段德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2016)鄂0683民初3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江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276504.14元的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不清。尉德清的驾驶证尚处于实习期内,不能驾驶出租车,且尉德清没有取得驾驶营运车辆的从业资格证,尉德清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根据长江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保险人枣阳市顺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六项的免责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不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中,尉德清、段德峰申请作证的三位证人,一位是枣阳市顺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另两位是出租车司机,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位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较低。投保单上显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枣阳市顺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段德峰,投保单与被保险人性质为“集体企业”,故投保人不是段德峰个人,枣阳市顺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在投保人声明内容处加盖公章,保险条款的免责事由做了明确告知及说明义务。段德峰个人是否在投保单上签字并不影响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效力。2.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枣阳市顺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公司作为挂靠单位,明知尉德清无从业资格证,仍允许其驾驶出租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长江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该公司为本案被告,一审法院对此未予以处理,也未依职权追加。张学刚、张某、张道进、彭晓凯、谢志全、唐启翠、尉德清、段德峰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尉德清、段德峰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三位证人中邱某系段德峰挂靠单位的法人代表,另两位证人刘某、武某与段德峰之间仅是同行关系,均不存在任何利害关系,证言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投保时的真实情况。本案的投保人是段德峰,虽然加盖了挂靠单位的公章,但段德峰是应长江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要求将投保单拿到挂靠单位加盖的单位公章,保险公司没有交付保险条款,也没有告知免责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内容,未明确说明的,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因长江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未将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段德峰进行明确说明,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2.尉德清在实习期内驾驶营运车辆属于行政法规范范围,与长江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是否履行了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没有直接关系,不能成为免赔的理由。张学刚、张某、张道进、彭晓凯、谢志全、唐启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张学刚432.50元、彭晓凯784.94元、王成芳19106.83元)、死亡赔偿金5410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谢志全36384元、唐启翠30320元)、丧葬费23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683008.30元,由长江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下余563008.30元,由尉德清、段德峰连带赔偿50%即281504元,长江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尉德清、段德峰的赔偿承担保险责任,共计赔偿40150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法院对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交通事故认定、尉德清已取得C1驾驶证尚在实习期内,其未取得从业资格证及王成芳、张学刚、彭晓凯治疗和王成芳死亡、鉴定、车辆取得道路运输证及投保保险情况,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问题作出以下认定:1.段德峰在投保时保险公司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是否向其送达保险条款。长江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提交了投保单和保险条款,证明枣阳市顺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投保单上加盖了公章,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长江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出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本人保证上述所填写内容均属实,并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交保险合同的依据。该证据证明该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履行了告知义务。段德峰申请证人邱某、刘某、武某出庭作证,证明段德峰在长江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为该车投保时,同时投保的还有刘某、武某,长江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让段德峰到枣阳市顺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投保单上加盖公章,段德峰到枣阳市顺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后,长江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未告知其相关免赔事项,也未送达保险条款。对该争议事实从长江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上显示仅有枣阳市顺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加盖的公章,保险单显示车主、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为枣阳市顺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段德峰,第一受益人为段德峰,虽然枣阳市顺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投保单上加盖了公章,但作为车主之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和第一受益人的段德峰并未签字,枣阳市顺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也没有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代理人签字,长江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向枣阳市顺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本人”告知,因没有人签字,“本人”为何人,该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另外与段德峰一起来投保的刘某、武某当庭陈述,长江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未告知段德峰相关免赔事项,也未向段德峰送达保险条款。综合分析双方证据,段德峰的证人证言显然大于长江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证据效力,故一审法院采信段德峰的主张即长江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段德峰及枣阳市顺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履行相关免赔事项的告知义务,也未向其送达保险条款。2.对双方争议的亲属关系,张学刚等人提交了当地村委会的证明,证明谢志全原姓王,幼名王志全,因幼过继给谢家,改名谢志全。二老婚后生育一子二女,分别为王成林、王成芳、王成彩,当地村委会作为人口普查的基层组织,最了解死者亲属关系,应予以采信。3.对双方争议的死者的务工情况及居住情况,张学刚等人提交了枣阳非凡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务工证明和与湖北正欣瑞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仲裁申请、务工证明、受理案件通知书和传票,证明死者一直在枣阳务工,现张学刚的人认为王成芳系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正在与湖北正欣瑞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为王成芳的劳动关系及工伤待遇申请仲裁。同时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及枣阳市南城街道办事处李桥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居住在该社区租住李金辉的房屋,死者户口登记显示为湖北省南漳县板桥镇双龙寺村五组,但王成芳与丈夫张学刚发生交通事故在枣阳市,务工证明和居住证明真实可信,予以采纳。一审法院认为:长江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承认张学刚等人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由于鄂F×××××号小型轿车在长江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长江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尉德清、段德峰赔偿50%。对长江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驾驶人尉德清在实习期内驾驶营运客车和未取得从业资格证驾驶营运出租车,商业三者险免赔的主张,因被告长江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在段德峰投保时,未让段德峰和枣阳市顺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代理人签字,也未就免赔条款向其履行告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长江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公司已将保险条款送达给被保险人,也未举证证明就该保险条款中的免赔事项向被保险人履行明确告知义务,故长江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其保险条款中规定的“在实习期内驾驶营运客车和未取得从业资格证驾驶营运出租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免赔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对其相关辩称主张不予采纳,长江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被保险人尉德清、段德峰的赔偿承担保险责任。对张学刚等人的诉讼请求,长江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对医疗费20324.27元(王成芳19106.83元、张学刚432.50元、彭晓凯784.94元)、丧葬费23660元、鉴定费700元无异议。对有异议的诉讼请求:(1)死亡赔偿金,一审法院认为,王成芳虽系农村居民,但其生前长期在外务工,并居住在城镇,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居住地和消费地均来自城市,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为27051元/年×20年=541020元。王成芳有二位被扶养人,事故发生于2016年8月25日,其父谢志全生于1942年12月11日,其母唐启翠生于1939年7月16日,由三位子女扶养;谢志全的扶养费为18192元/年×(20-14)年÷3人=36384元;唐启翠的扶养费为18192元/年×5年÷3人=303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死亡赔偿金,共计607724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王成芳因交通事故死亡,必将给其亲人的精神造成严重打击,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能力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张学刚等人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酌情保护20000元。(3)交通费,王成芳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其亲属为其办理丧葬事宜必将支出交通费,属于合理费用,张学刚等人请求600元合理,予以保护。(4)鉴定费和诉讼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段德峰应承担的鉴定费应由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长江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条款中不承担鉴定费的理由与法相悖,不予支持。诉讼费因双方有合同约定,不属保险赔偿范围,长江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张学刚等人的各项赔偿金为673008.27元。长江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扣除交强险后余额553008.27元由尉德清、段德峰赔偿50%即276504.14元,长江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尉德清、段德峰的赔偿承担保险责任即赔偿276504.14元;二项保险赔偿款为396504.14元。尉德清、段德峰已垫付赔偿款45000元,应在张学刚等人赔偿款到位后返还给尉德清、段德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张学刚、张某、张道进、彭晓凯、谢志全、唐启翠各项损失396504.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张学刚、张某、张道进、彭晓凯、谢志全、唐启翠在保险赔偿款到位后返还尉德清、段德峰垫付款45000元。三、驳回原告张学刚、张某、张道进、彭晓凯、谢志全、唐启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8元,由被告尉德清、段德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长江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款中的免责条款是否对投保人或者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发生法律效力。长江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投保人系段德峰的挂靠单位枣阳市顺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该公司在投保人声明一栏处加盖公章,说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部分已经该公司做了明确说明。段德峰则称投保人是其本人,不是枣阳市顺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公司公章系长江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要求其带回公司加盖的,保险条款并没有交付,保险公司没有告知免责条款的内容。本院认为,从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情况看,段德峰提供了枣阳市顺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两位出租车司机的证人证言,三位证人证言内容相互印证,均证实由段德峰到长江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进行投保,再结合投保单上投保人等信息由枣阳市顺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变更为段德峰,以及保费由段德峰缴纳等情况看,能够证实商业三者险的投保人应为段德峰,段德峰和其挂靠单位枣阳市顺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均未收到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也未被告知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内容。长江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仅提供在“投保人声明”一栏加盖有枣阳市顺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公章的投保单,即认为其尽了对保险条款免责条款的告知、提示义务,显然证据不足,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长江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还上诉称枣阳市顺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明知尉德清在实习期内驾驶出租车其未取得从业资格证,仍然允许其驾驶出租车,应当被追加为本案被告并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张学刚等人诉请主张由长江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实际侵权人尉德清、段德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未主张由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且长江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也未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申请,一审法院对此未予以追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长江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83元,由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桂荣审判员 杨晓波审判员 陈淑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雨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