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4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肖佳精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佳精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4刑初36号公诉机关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佳精,曾用名肖鹏,男,1993年8月25日出生于江西省泰和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新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新干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22日被新干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2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新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干县看守所。新干县人民检察院以干检公诉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佳精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佳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1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肖佳精驾驶赣D×××××小货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105国道1840KM往南500M新干县金川镇大古山路口时,因未确保行车安全,与行人杨某1(男,1964年6月18日出生,农民)发生相撞,造成杨某1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肖佳精明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撞到了人,但为逃避法律责任直接驾车逃离现场。后经家人规劝,被告人肖佳精于次日凌晨1时58分许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并主动到新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2016年12月16日,经新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研究分析,认定肖佳精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1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6年12月19日,在新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下,被告人肖佳精家属与被害人杨某1家属达成一致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肖佳精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6万元,该款已于当日理赔到位。被害人家属领取上述赔偿款后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肖佳精交通肇事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宽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肖佳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1、受案登记表、122警情信息、证据保全清单、发还凭证、肖佳精手机通话详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执行凭证、谅解申请书、人口信息查询、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肖佳精驾驶证复印件、杨某1及其亲属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注销户口证明、火化证明、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证人杨某2、肖某1、肖某2、宋某、王某的证言;3、被告人肖佳精的供述和辩解;4、新余渝州司法鉴定中心渝州司鉴[2016]尸(检)字246号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渝州司鉴[2016]毒鉴字631号法医毒物检测报告书、渝州司鉴[2016]机鉴(检)字1302号机动车技术性能检验意见书、渝州司鉴[2016]痕(检)字208号机动车痕迹检验意见书;5、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佳精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当日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确保行车安全,与行人杨某1发生相撞,造成杨某1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肖佳精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现场,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但鉴于被告人肖佳精逃逸后能及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对其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且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谅解,对其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考虑适用缓刑。对于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肖佳精减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委托社区矫正机构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肖佳精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为此,根据被告人肖佳精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综合考虑对其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佳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第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邹 凤审 判 员 陈 锋人民陪审员 陈建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邹思琴附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法释〔2000〕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