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2民初3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安徽福日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陶洪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福日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陶洪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2民初3847号原告:安徽福日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撮镇镇裕隆农机大市场C3-1。法定代表人:张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贝贝,男,1982年10月9日生,汉族,系安徽福日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陶洪甲,男,1988年11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原告安徽福日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陶洪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贝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洪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9日,被告陶洪甲与原告签订《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向原告购买“福田雷沃”牌FR65V8型挖掘机壹台,单价为35万元,其中首付款5.25万元,剩余货款及利息计336780元分36个月偿还,分期付款期限为2014年7月15日至2017年6月15日止(具体还款计划详见分期合同第7页)。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福田雷沃”牌FR65V8型挖掘机壹台交付给被告。之后,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该机器取回。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处理期间内(15天)履行还款义务赎回机器。截止机器取回时,整机欠款为280424元。原告为挽回损失,只得按合同约定将机器进行处置,最终机器处置金额为164803元,扣除被告的购机保证金14875元后,被告仍应向原告给付差额部分100746元。为此,原告诉请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挖掘机货款100746元及违约金133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证明双方买卖关系。证据三、《逾期违约金计算表》,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违约金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产生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证据四、赎机通知书及快递单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告知义务。证据五、收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将该挖掘机抵偿给青岛雷沃挖掘机有限公司作价164803元的事实。被告陶洪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举证以及当庭陈述和本院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5月29日,被告陶洪甲与原告签订《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向原告购买“福田雷沃”牌FR65V8型挖掘机壹台,单价为35万元,其中首付款5.25万元,剩余货款及分期利息计336780元分36个月偿还,分期付款期限为2014年7月15日至2017年6月15日(具体还款计划详见分期合同第7页)。双方在该合同第七条“设备的所有权”及第十条“违约责任及保证金”的约定中对该设备的所有权取得(自被告付清全部价款时转移,在被告未付清全部货款及相关费用前,被告对该设备不享有所有权)及逾期付款,原告及生产商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设备并在15日后对设备进行变卖、拍卖均有详细的约定。同日,原告将“福田雷沃”牌FR65V8型挖掘机壹台交付给被告。之后,被告未按期履行分期付款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该机器取回。2015年4月3日,原告向被告陶洪甲送达“赎机通知书”,被告未在通知给付的回赎期内(15天)履行还款义务赎回机器。截止机器取回时(2015年4月1日),整机欠款为79584元(已扣除原告自认分期利息21162元)。原告遂于2016年7月9日将该机器回赎给青岛雷沃挖掘机有限公司,回赎价款为164803元。后因被告对余款79584元及违约金1332元未及时给付,原告遂于2016年8月19日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请,因被告庭审缺席,法庭调解不能。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赎机通知书及快递单、《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逾期违约金计算表》、收购证明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主要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福田雷沃”牌FR65V8型挖掘机壹台交付给被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给付挖掘机货款。被告陶洪甲逾期未付货款,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机器取回并处置,符合合同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挖掘机变卖后的下欠货款79584元及违约金1332元,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陶洪甲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洪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安徽福日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挖掘机货款79584元及违约金1332元,合计809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42元,公告费800元,合计3142元,由被告陶洪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冬代理审判员 李光辉人民陪审员 纪雪梅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沈 晨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的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回赎期间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主张回赎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买受人在回赎期间内没有回赎标的物的,出卖人可以另行出卖标的物。出卖人另行出卖标的物的,出卖所得价款依次扣除取回和保管费用、再交易费用、利息、未清偿的价金后仍有剩余的,应返还原买受人;如有不足,出卖人要求原买受人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原买受人有证据证明出卖人另行出卖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