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青民初字第1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任树宏与王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树宏,王福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包青民初字第1826号原告任树宏,女,1964年4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王福龙,男,1976年3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其他情况不详,现住址不详。原告任树宏与被告王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树宏诉称,2011年2月24日、2011年8月3日,被告王福龙以交汽车保险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7489.6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2张。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脱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任树宏提供的被告王福龙的住所无法送达,且原告未能在规定的期间内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故本院认定为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任树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原告任树宏已预交245元,退还原告任树宏245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于拥军审判员 蔺爱文审判员 何颂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建伟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