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21民初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1民初471号原告:高某某,女,汉族,无职业,现住望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黑龙江兴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现住望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玉,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被告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位于望奎县南六道街的王三洗(停)车场归原告所有并归还原告。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理与理由:2009年8月12日,原、被告在望奎县婚姻管理机构登记离婚。双方约定:位于望奎县交警大队南侧的一处洗(停)车场归原告所有。离婚手续办好之后双方没有分居。2013年1月,因被告仍与他人来往并经常打骂原告,原告被迫离家出走,而后多次找被告索要洗(停)车场无果,洗(停)车场由被告经营至今。2017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协商由原告经营该洗(停)车场,被告拒绝,并扬言“炸了也不给你”。现原告独自生活,无任何经济来源,被告不同意交付已属原告的洗(停)车场。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该财产为原告的个人财产并返还给原告。王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期限,失去胜诉权,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被告于2009年8月12日登记离婚,虽然当时离婚协议约定洗车场归原告所有,但原告离婚后一直到起诉前,均没有向被告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二、离婚协议书明确约定:“洗车场归女方所有”,并没有约定“停车场也归女方所有”,原告主张洗车场和停车场均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三、原、被告在婚续期间,确实经营过停车场和洗车场,停车场是租赁贾某甲等十人的承包地。洗车场是在停车场角落简易设置一个40-50平方米的塑料棚子、一个刷车泵、一个水桶,供来往车辆洗车之用。现洗车场已不存在,也无任何经济价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1.离婚证。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09年8月12日登记离婚。被告无异议。2.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离婚时约定洗车场归女方所有。被告的质证意见:离婚协议上约定洗车场归女方,并没有约定停车场也归女方,原告在分居后放弃经营洗车场,不支付租金,洗车场现已不存在。3.租赁协议和五张租赁协议照片。证明原、被告从贾某甲等十户农民手里转租承包地,用于承建停车场。被告的质证意见:租赁协议中明确约定租用承包地用于停车使用,而不是原告主张的用于洗车兼停车使用,原告要求停车场的所有权,无事实依据。4.五张彩钢房照片。证明原、被告同居期间在停车场内共同承建三处彩钢房,分别为:停车场大门左侧、停车场西侧、停车场南侧。停车场东侧朱某承建的彩钢房后来由被告出资购买。被告的质证意见:停车场东侧的彩钢房是承租户朱某的财产,被告并没有购买;其余三处彩钢房是被告承建的,建房时虽然双方仍在同居,但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不是共同财产。5.李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拉砖头、沙子铺垫停车场场地,停车场当时有三处彩钢房。被告的质证意见:停车场场地的沙子和砖头是被告出资垫的,不是原告出资垫的,原告不享有分割权。6.(2014)望民初字第109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不履行离婚协议,婚生男孩王某甲另案诉讼,要求双方将赠与王某甲的房屋办理过户登记。被告的质证意见:对民事调解书的本身无异议,但调解书内容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1.离婚协议书。证明的问题同质证意见。原告的质证意见:洗车场与停车场在同一时间承建,最初以洗车场的名称办理过营业执照,洗车场与停车场是同一标的。2.租赁协议。证明的问题同质证意见。原告的质证意见:虽然原、被告提供的租赁协议落款处出租人签名不一致,但内容是一致的,是符合客观事实的。3.证人白某某、杨某某的证词。证明原、被告承建停车场大门左侧彩钢房和停车场西侧彩钢房的时间为双方同居期间。原告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离婚证、被告提供的白某某、杨某某的证词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租赁协议和五张租赁协议的照片。本院认为,原、被告与十户农民签订租地协议,租用本村农民的承包耕地建停车场,虽然双方提供的租赁协议来源不同,但内容是一致的,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与十户农民存在租赁关系的事实。2.离婚协议书中与本案有关的条款“洗车场归女方所有”。本院认为,我国有关法律对土地属国家或集体所有作了明确的规定,承包人承包经营的土地是不动产,夫妻双方只享有承包经营权,不享有所有权。3.五张彩钢房照片。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停车场东侧朱某承建的彩钢房,双方在同居期间已经购买,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不予确认;其余三处彩钢房是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期间承建,双方均无争议,予以确认。4.李某某的调查笔录。本院认为,证明原、被告同居期间停车场有三处彩钢房,场地铺垫砖头和沙子的事实,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5.(2014)望民初字第109号民事调解书。本院认为,民事调解书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综合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案诉争的停车场与洗车场是否为同一请求;洗车场是否有实际经济价值;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4月1日,原、被告从本村贾某甲等十户农民手里转包耕地用于承建停车场,租期2008年至2027年,租金每年每条垄300元,每年阴历年前一次性交清。合同签订后,原、被告自行对租赁的土地进行了平整,并在停车场的一处角落设置了简易洗车设备,用于来往车辆洗车之用。同时,原、被告与十户农民形成租赁关系后,以洗车场的名称办理了营业执照,填写的注册资金为3万元,但并未办理建设用地手续。后因使用土地不合法,营业执照被撤销。2009年8月12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洗车场归女方所有”。离婚后,双方均未离家,继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共同经营停车场,并出资5万元,陆续修建了三处彩钢房,分别位于停车场大门左侧,面积大约70-80平方米;停车场西侧,面积大约80-90平方米;停车场南侧,面积大约9平方米。原、被告对承建的三处彩钢房屋没有办理用地和建房手续。2013年,原、被告因发生矛盾而正式分居,停车场及附属设施未予分割,一直由王某某经营管理至今。现因原告独自生活,无任何经济来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洗(停)车场为原告的个人财产并返还给原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洗车场的经营权归原告所有。另查明,原、被告将以家庭承包关系从本村分得的5.4亩土地也用于停车场使用。本院认为,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案诉争停车场占有的土地是原、被告以家庭承包关系从本村分得的承包地和从本村十户农民手中转包的承包地,原告要求停车场的经营权,就是要求对停车场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即对停车场占有土地享有的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在土地上设立的独立于土地所有权的用益物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二、本案诉争的停车场与洗车场是否为同一请求。原、被告于2008年4月1日租用承包地建停车场,为方便司机洗车需求,在停车场的角落简易设置一个洗车场,洗车场依附于停车场而存在,并以洗车场的名称办理过营业执照,离婚时双方约定洗车场的归属,即视为约定了停车场的归属,故本案诉争的停车场与洗车场为同一请求。三、洗车场是否有实际经济价值。洗车场即为停车场。原、被告承建停车场时,办理过营业执照,当时注册资金为3万元。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期间,又出资5万元承建了三处彩钢房,并且多次出资拉砖头、沙子铺垫停车场场地。原、被告正式分居后,对上述财产没有进行作价分割,故洗车场有实际财产价值。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原、被告经营的停车场所使用的土地是当地村民的承包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第(一)项,承包方承担“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第(二)项“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义务、第三十三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的规定。原、被告租用土地后,对土地进行平场并用于停车使用多年,已经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由于原、被告均未获得批准用地的手续,故原、被告与十户农民签订的《租赁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依法应认定原、被告与十户农民签订的《租赁协议》无效。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确认其享有停车场经营权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第(二)项、第三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艾 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关亚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