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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82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安小伟、王升银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小伟,王升银,李英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2刑初9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小伟,男,1990年2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仁怀市。2016年11月23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被告人王升银,男,1986年9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仁怀市。因本案于2016年11月3日被行政拘留,同月14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被告人李英,女,1992年10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仁怀市。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8日被行政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小伟、王升银、李英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将本案从简易程序变更成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辛星、助理检察院胥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小伟、王升银、李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安小伟、王升银、李英均系吸毒人员。2.2016年10月27日下午,购毒人员赵某联系被告人李英欲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100元给李英。李英便在被告人王升银处购买了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0.25克,并于当日19时许在仁怀市盐津街道办事处楠竹林公园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将该0.25克毒品卖给了购毒人员赵某,之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民警从李英扣押了作案工具手机1部。3.2016年11月2日18时许,被告人王升银经电话联系后在仁怀市盐津街道办事处好K-KTV附近的一巷道内以100元的价格卖了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0.19克给购毒人员陈二毛。公安民警从王升银处扣押了作案工具手机1部。4.2016年11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安小伟经电话联系后在仁怀市盐津街道办事处“五湖大酒店”旁,以2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0.61克给购毒人员张虎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民警从安小伟居住的酒店内扣押了安小伟持有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16克以及作案工具手机1部。另查明:1.被告人李英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8日被行政拘留,被告人王升银因本案于2016年11月3日被行政拘留。2.被告人李英、王升银向公安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情节。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证人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且被告人安小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小伟、王升银、李英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三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英、王升银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安小伟、王升银、李英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在庭审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但安小伟吸食毒品的情节,本院将在量刑时予以考量。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安小伟九个月以下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王升银七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李英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同时对三人并处罚金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所应判处的刑期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障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安小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升银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9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李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作案工具手机三部,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维德人民陪审员  程天亮人民陪审员  杨元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冯 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