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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3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章丘市隆兴建材有限公司与杨正营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章丘市隆兴建材有限公司,杨正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31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章丘市隆兴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郭青松,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继亮,章丘翔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正营,男,1958年9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平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子山(系杨正营表兄),住山东省平邑县。上诉人章丘市隆兴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兴建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正营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2015)章民初字第1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隆兴建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由杨正营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章丘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章劳人仲案{2015}165号仲裁裁决书依据的是他人以隆兴建材公司名义与XX公司签订投保的国寿小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及国寿附加小额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保单作出的。在章丘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后,隆兴建材公司已于2015年6月5日、2015年12月22日提起诉讼,确认该保险合同无效。2015年12月22日起诉的案号为(2015)章商初字第3824号,该案至今尚在章丘区人民法院审理,没有结果。隆兴建材公司认为,(2015)章民初字第1566号民事判决应在(2015)章商初字第3824号判决有结果后方能裁判,但一审匆忙裁判,应予纠正。杨正营辩称,隆兴建材公司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开庭时间是2015年6月19日,一审判决的时间是2017年3月7日,间隔时间为一年零九个月,隆兴建材公司提出的一审匆忙裁判是不对的,时间绰绰有余。隆兴建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用由杨正营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隆兴建材公司成立于2005年9月14日,具有用工主体资格。2014年2月10日,杨正营到XX镇XX村“XX厂”处工作,至2014年4月30日工作期间受伤。2014年3月30日,隆兴建材公司为杨正营在XX公司投保国寿小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3年版)及国寿附加小额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一份。隆兴建材公司与杨正营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隆兴建材公司未为杨正营缴纳社会保险。杨正营向章丘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申请人(杨正营)与被申请人(隆兴建材公司)自2014年2月10日至2014年4月30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4月23日,该委员会作出章劳人仲案[2015]1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4年2月10日至2014年4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隆兴建材公司于2015年5月7日收到该裁决书,因对仲裁裁决不服,2015年5月2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隆兴建材公司为杨正营在XX公司投保国寿小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3年版)及国寿附加小额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一份事实清楚。隆兴建材公司主张系他人以其名义在XX公司投保以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隆兴建材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本案双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主体资格,故对杨正营主张的其自2014年2月10日至2014年4月30日与隆兴建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予以采信。隆兴建材公司于2015年5月7日收到并于5月2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杨正营主张隆兴建材公司在仲裁裁决书生效后起诉无依据,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原告隆兴建材公司与被告杨正营自2014年2月10日至2014年4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隆兴建材公司与杨正营之间的劳动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本案中,隆兴建材公司、杨正营均具有合法主体资格,杨正营提供的劳动是隆兴建材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且隆兴建材公司还为杨正营投保了国寿小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3年版)及国寿附加小额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已经建立劳动关系。综上所述,隆兴建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章丘市隆兴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海涛审判员  何菊红审判员  曹 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