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2民初3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马光英、郑中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马光英,郑中,湖北柳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2民初3474号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振鑫。委托代理人王小涛。被告马光英。被告郑中。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军。第三人湖北柳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通。委托代理人王玉永、王伟,山东齐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租赁公司)与被告马光英、郑中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中,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湖北柳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通机械公司)为第三人。原告中恒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振鑫、王小涛、被告马光英、郑中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军及被告郑中、第三人柳通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中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军仅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郑中仅参加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恒租赁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马光英向原告中恒租赁公司支付到期未付租金152,476.85元、逾期违约金38,027.66元(暂计算至2016年8月10日,以实际给付日为准)、留购价500元,合计191,004.51元;2、被告郑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确认被告马光英在付清租金、违约金、留购价前租赁物所有权归原告所有;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并调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逾期违约金为:以欠付租金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从2014年4月16日计至付清之日,暂计至2016年8月10日为32,773.0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中恒租赁公司与被告马光英于2013年10月9日签订了编号为ZLGR-108-130087的融资租赁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马光英的申请与选定特向柳通机械公司购买挖掘机(型号CLG906D,发动机号DE069939)一台,再由原告将该租赁物出租给被告占有使用,每期租金24,401.95元,起租月的下个月15日及以后每月15日支付当期租金,同时双方还约定了违约金标准、所有权归属、合同解除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柳通机械公司购买了租赁物并将该租赁物交付被告占有使用,但其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租金支付义务,其行为严重违约,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但其至今仍未支付。被告郑中与被告马光英系夫妻关系,书面承诺对前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两被告辩称,所有款项均已付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柳通机械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郑中提交的农行交易凭证,内容模糊不清,无法显示转账对象为柳通机械公司,第三人柳通机械公司亦不予认可,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郑中提交的工商银行借记卡交易流水,无法证实付款对象为柳通机械公司或其员工,第三人柳通机械公司亦不予认可,经本院释明,被告郑中庭后也未补充提交该交易流水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庭审中的陈述,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中恒租赁公司成立于2008年10月7日,经营范围包括融资租赁业务;租赁业务等。2013年10月9日,中恒租赁公司(出租人)与马光英(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ZLGR-108-130087),合同明细表(表1)载明:租赁物为CLG906D型挖掘机一台,机号为DE069939,总价款320,000元,出卖人为柳通机械公司,租赁期限12个月,租赁物期末留购价格500元,租赁首期租金40,640元、保证金16,000元、手续费1,396.8元、代收保险费2,740元,逾期利息按逾期金额日千分之一计收。月租金24,401.95元,起租日下月15日及以后每月15日支付(详见合同附件一,《中恒融资租赁租金支付计划表》)。合同一般条款载明,甲方根据乙方的选定与出卖人签订《设备买卖合同》,乙方应在验收日出具《租赁物验收证明书》给甲方,该证明书出具之日为租赁物交付日。本合同期限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履行完毕之日止,起租日为租赁物交付日。合同期限内,甲方是租赁物的唯一所有人。乙方未按期支付租金的,视为违约,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取回本合同项下一台或多台租赁物,要求乙方偿付本合同项下乙方应付的所有到期未付租金、逾期违约金、全部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以及其他与本合同有关的应付款项。本合同一经签订乙方即按照表1记载的期限和金额向甲方支付租赁保证金,作为履行本合同一切义务的担保。保证金应在本合同签订日由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该保证金在租赁期满、乙方未发生违约情况下归还乙方或当乙方所有应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总金额小于保证金金额时,保证金可以自动冲抵应付的全部或者部分,多余的保证金(如有)将退还给乙方。因乙方违反本合同导致本合同终止时,无论乙方同意与否,保证金将不予退还。关于本合同规定的甲方权限的行使及本合同规定的甲方义务的履行,甲方可委托指定代理人代其行使上述权限,履行上述义务,上述权限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租金的催收、将租赁物停止使用及回收等。甲方指定柳通机械公司为代理人。合同附件一,即《中恒融资租赁租金支付计划表》,约定融资期限12个月,从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月租金24,401.95元,均于当月15日支付;合同附件二,即《设备买卖合同》,约定中恒租赁公司以320,000元的价格向柳通机械公司购买挖掘机一台(型号:CLG906D,发动机号:DE069939),以出租给马光英使用;合同附件三,即《租赁物件验收证明书》,载明2013年10月9日,马光英验收、接收CLG906D型挖掘机(发动机号:DE069939)一台,确认设备所有零部件到位,运行良好,符合使用的要求。另,郑中向中恒租赁公司出具《配偶承诺书》,承诺愿意承担共同付款义务。马光英向中国建设银行北京上地支行出具《扣款授权委托书》,授权该行根据中恒租赁公司提供的扣款数据文件,定期从其指定账户内扣划相应款项并及时划转到中恒租赁公司指定的账户。马光英指定的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账户名称为马光英,卡号为62×××77。截止2014年10月15日,设备租期届满,马光英应付设备首期租金40,640元、手续费1,396.8元、保险费2,740元及分期租金292,823.4元,合计337,600.2元。审理中,中恒租赁公司自认,其通过柳通机械公司已收取设备首期租金40,640元、保证金16,000元、手续费1,396.8元、保险费2,740元、分期租金132,306.83元,并通过约定的扣款账户收取分期租金8,039.72元及违约金5,693.17元,累计收款206,816.52元。其中,上述款项已包含马光英分别于2014年1月20日、3月24日、4月29日、5月30日、7月14日、9月20日向柳通机械公司支付的设备融资款60,000元、20,000元、10,000元、28,000元、20,000元、20,000元,合计158,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租金计算表、扣款授权委托书、配偶承诺书、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中恒租赁公司与被告马光英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租赁设备的交付义务,被告应按期足额支付分期租金。截至2014年10月15日,即设备租期届满之日,被告马光英应付设备首期租金40,640元、手续费1,396.8元、保险费2,740元及分期租金292,823.4元,合计337,600.2元,其已通过柳通机械公司及约定的银行账户支付融资款206,816.52元,尚欠租金130,783.68元。对于原告中恒租赁公司要求被告马光英支付到期租金152,476.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130,783.68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中恒租赁公司要求被告马光英支付留购价款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光英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到期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逾期利息按逾期金额日千分之一计收”,原告中恒租赁公司主动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按日万分之三收取,系其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光英共计付款206,816.52元,扣除首期租金40,640元、手续费1,396.8元、保险费2,740元,余款仅能足额支付前6期租金,其从第7期开始逾期,应从2014年5月16日开始计算违约金,分段确认逾期支付租金金额及逾期天数,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至2014年10月15日,即所有租金届满之日,逾期违约金为2,604元,其后的违约金以所欠租金130,783.68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对于原告中恒租赁公司要求被告马光英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在以本院所认定标准计算所得金额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马光英、郑中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承租设备,根据法律规定,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另一方对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被告郑中知晓融资租赁事宜,并承诺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中恒租赁公司要求被告郑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光英、郑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30,783.68元、留购价款500元及逾期违约金(截至2014年10月15日为2,604元,其后的违约金以所欠租金130,783.6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0元(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马光英、郑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姜树山人民陪审员 陈启芳人民陪审员 辛汉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涂娅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