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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民终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青岛阿立郎晟科技有限公司与王国成、张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阿立郎晟科技有限公司,王国成,张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民终4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阿立郎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法定代表人:黄五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林,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成,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岩,内蒙古缘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野,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平,内蒙古北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阿立郎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立郎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国成、张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满洲里市人民法院(2016)内0781民初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阿立郎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林,被上诉人王国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岩、被上诉人张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阿立郎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阿立郎晟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王国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本案关键事实即合同主体的认定存在错误,买卖合同的主体并非阿立郎晟公司和王国成。理由如下:1、综合一审中王国成提供的证据,无任何证据可以证明阿立郎晟公司与王国成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王国成所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的签订主体为王国成和张野,合同中没有涉及阿立郎晟公司。并且该合同中明确”合同的履行完毕自行失效”可见除第一份木材买卖合同之外,其他木材买卖并没有书面合同;王国成一再主张张野为阿立郎晟公司的职工,但没有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仅有张野本人的认可而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张野为阿立郎晟公司的员工。本案货款的支付人为贾某,贾某与阿立郎晟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其支付货款的行为代表不了阿立郎晟公司。2、阿立郎晟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没有就关于”原告提交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阿立郎晟发运了四车樟松板材,被告阿立郎晟公司通过贾某向原告支付了前三车的货款,因此本案争议的木材买卖关系是原告与被告阿立郎晟公司之间建立的”认定进行阐述;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张野是受阿立郎晟委托与原告签订合同”,但合同不阿立郎晟公司签订的,货款不是阿立郎晟公司支付的,阿立郎晟公司也从来没收到货物,没有证据证明买卖合同关系是阿立郎晟公司与王国成发生的。一审法院在王国成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以阿立郎晟公司曾经提出过和解佐证阿立郎晟公司和王国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该认定明显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七条”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的规定。阿立郎晟公司在一审答辩中明确提出未收到诉争的木材,但一审法院并未对该事实进行分析认定,遗漏了本案关键事实。对王国成提交的货运单没有进行分析认定,请求二审法院对该问题进行审理认定。王国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王国成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及法院调取的证据充分证实王国成将货物发给阿立郎晟公司。阿立郎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五生在2013年6月24日的录音材料中承认自己收到四车货物,但却以第四车货存在质量问题拒付货款。二、一审法院调取的银行记录证实是贾某向王国成三次汇款,同时阿立郎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也在一审庭后承认贾某是黄五生之妻。贾某与黄五生这种特殊身份关系并结合录音材料充分证实汇款行为系代表阿立郎晟公司。张野辩称,一、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应维持;二、阿立郎晟公司所述不属实,阿立郎晟公司与王国成之间的买卖关系确实成立,在原审中阿立郎晟公司已经承认收到了王国成的木材,阿立郎晟公司否认支付王国成木材款的事实不能成立;三、阿立郎晟公司无理拒绝支付第四车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阿立郎晟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没有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王国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阿立郎晟公司、张野给付王国成货款114383元及罚息19216.34元(该罚息从2013年5月11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10日,实际罚息要求计算到实际给付日止),上述款项合计133599.3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14日张野代表阿立郎晟公司与王国成签订《产品购销合同》,阿立郎晟公司购买王国成的樟子松板材,价格为每立方米2000元,总数量为120立方米。该合同第三条约定,装车时按双方实际检量为准(运输协议载明的数量是估算的,非实际检量);第四条约定,合同签订后需方付2万元预付款,供方收到款后及时安排加工生产,板材装车后付全部货款;第五条约定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执行;第七条约定,合同履行完毕自动失效。阿立郎晟公司由张野代交付2万元预付款后,王国成分别于2013年3月21日、2013年4月6日、2013年4月22日向阿立郎晟公司在北京的工厂发运樟子松板材三次,该公司分别于2013年3月21日、2013年4月9日、2013年4月24日向王国成付款共计361900元,三次货款结清。王国成第四次于2013年5月11日向阿立郎晟公司发运樟子松板材62.50392立方米,商定合计价款为134383元,阿立郎晟公司以部分板材质量不合格为由,至今未向王国成支付第四次发货的货款。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本案的买卖关系是王国成与阿立郎晟公司还是与张野之间建立的;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王国成提交及该院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王国成向阿立郎晟公司发运了四车樟松板材,阿立郎晟公司通过贾某向王国成支付了前三车木材的货款,因此本案争议的木材买卖关系是王国成与阿立郎晟公司之间建立的。本案开庭后,阿立郎晟公司委托其律师张永林通过电话向该院申请,要求调解此案,阿立郎晟公司认为货物有质量问题,同意支付5万元货款,也进一步证明了双方的买卖关系;同时该律师庭后寄来的代理词表明贾某是黄五生的妻子,王国成妻子于2013年6月24日与之通话的对方是黄五生,但主张他们均代表个人,不能代表公司,该主张与本案其他证据反映的事实不符,该院不予支持。张野是受阿立郎晟公司委托与王国成签订合同,其在买卖合同关系中的参与行为代表阿立郎晟公司,包括对数额和价款的确定,但张野与王国成不存在本案争议的木材买卖合同关系,王国成要求张野给付货款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阿立郎晟公司主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称王国成与张野串通损害阿立郎晟公司的利益,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对其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王国成提交的证据还能够证明王国成一直未间断追索货款,因此阿立郎晟公司所持王国成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王国成主张扣除预付款2万元后,阿立郎晟公司尚应给付王国成货款114383元的主张,有张野在2013年6月24日与王国成妻子的通话录音进行了确认,该院予以支持。同时,阿立郎晟公司未按约定向王国成支付货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该院对王国成要求阿立郎晟公司给付货款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合同》中板材装车后付全款的约定,自2013年5月11日开始,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的1.5倍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青岛阿立郎晟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国成板材款114383元;二、被告青岛阿立郎晟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国成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5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以11438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三、驳回原告王国成要求被告张野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2972元,由被告青岛阿立郎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阿立郎晟公司是否是涉案板材的买受人。王国成主张其共计出售给阿立郎晟公司四车樟子松板材,前三车货款双方均已结清,阿立郎晟公司尚欠其第四车货款114383元(已扣除预付款20000元)。本案中,王国成提供的《产品供销合同》上”需方”处虽仅有张野的签字,但张野主张其是代表阿立郎晟公司签订合同,结合阿立郎晟公司法定代表人妻子贾某已就前三车货款向王国成支付的事实、王国成妻子孟某某就本案诉争货款向阿立郎晟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五生进行追索的通话录音内容、及孟某某与张野的通话录音材料能够认定王国成与阿立郎晟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王国成已经履行了其应尽的合同义务,阿立郎晟公司应当向王国成支付货款。阿立郎晟公司虽主张贾某向王国成付款的行为不能代表阿立郎晟公司,但没有提供证实贾某个人与王国成之间存在经济往来的证据,本院对阿立郎晟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阿立郎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72元,由上诉人青岛阿立郎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伟审 判 员  申玉芹代理审判员  宋维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岩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