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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60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鹿泉区润泽门诊部、阴异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鹿泉区润泽门诊部,阴异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60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鹿泉区润泽门诊部,经营场所石家庄市鹿泉区会馆路东段。经营者:刘亮,男,1967年6月22日生,汉族,现住鹿泉区。委托代理人:赵镧,河北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虹,河北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阴异辉,男,1972年5月30日生,汉族,现住鹿泉区。上诉人鹿泉区润泽门诊部(以下简称润泽门诊部)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7)冀0110民初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鹿泉区润泽门诊部为个体工商户,业主刘亮。被告阴异辉通过网络招聘于2015年12月8日就职于鹿泉区润泽门诊部,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原告鹿泉区润泽门诊部没有为被告阴异辉交纳社会保险。工作中,被告阴异辉领取了2015年12月9日至2016年1月8日工资1857元。2016年3月15日领取2016年1月9日至2月8日工资1882元。后被告阴异辉向石家庄市鹿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要求原告鹿泉区润泽门诊部支付2016年2月8日到3月15日工资、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石家庄市鹿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石鹿劳人仲案字(2016)第9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给付被告2016年2月9日到3月15日工资2070元,经济补偿金935元。原审认为,原告鹿泉区润泽门诊部没有为被告阴异辉缴纳社会保险,被告阴异辉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鹿泉区润泽门诊部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鹿泉区润泽门诊部未提供考勤记录及有关被告阴异辉离职时间的证明,参照被告阴异辉2016年3月15日领取2016年1月9日到2月8日工资1882元的事实,本院对被告阴异辉离职时间认定为2016年3月15日。故原告鹿泉区润泽门诊部应当支付被告阴异辉2016年2月9日到3月15日工资2070元,经济补偿金935元。被告阴异辉未提供加班的证据且其签字的工资明细中没有加班事项,故本院对被告阴异辉主张的加班费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鹿泉区润泽门诊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阴异辉2016年2月9日至3月15日工资2070元。二、原告鹿泉区润泽门诊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阴异辉经济补偿金935元。本案诉讼费5元,由原告鹿泉区润泽门诊部负担。润泽门诊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及理由:1、被上诉人严重失职,给上诉人名誉造成了损害,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2、2016年2月12日被上诉人请假后便没有上班,上诉人没有义务支付工资。阴异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无异。本院认为,上诉人润泽门诊部称被上诉人严重失职,给上诉人名誉造成了损害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其关于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提供了2016年3月15日领取工资的书面证据并有证人一审出庭作证阴异辉2016年3月15日还在工作,因此本院对被告阴异辉离职时间认定为2016年3月15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鹿泉区润泽门诊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岳桂恒审判员  赵 林审判员  姜瑞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唐 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