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藏0102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钟学栋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拉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学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藏0102刑初134号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学栋,男,1996年6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阳新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打工,捕前住拉萨市城关区金运二区出租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8日被拉萨市城关区公安局公德林派出所抓获羁押,2017年1月30日经拉萨市城关区公安局决定予以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200元,2017年2月17日被移交至拉萨市公安局刑警支队,2017年2月19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5日被拉萨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拉萨市公安局看守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学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适用简易程序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学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8日凌晨4时许,在本市德吉中路”艾维”酒吧门口被告人钟学栋与被害人李某发生口角,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钟学栋趁被害人李某不备,用事先购买的折叠刀(红色刀柄、长约20公分)将李某右下腹部及左后腰部捅伤。经拉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依法鉴定:被害人李某所受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学栋的犯罪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钟学栋归案后如实供述,属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另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钟学栋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本院另查明,拉萨市城关区公安局公德林派出所于2017年1月28日在案发现场将被告人钟学栋抓获归案;另被告人家属于2017年4月13日与被害人李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钟学栋家属代为向被害人李某一次性支付了10万元赔偿金,据此被害人李某自愿出具刑事谅解书,并请求对被告人钟学栋从轻、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钟学栋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马么某、曾某、斯某、德某、旺某、巴某、赵某、赖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及作案工具指认照、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提取物证笔录、扣押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警经过、拉萨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学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二级的危害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负刑事责任。量刑时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持管制刀具伤害他人身体,可以酌情从重处罚;2、被告人钟学栋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基本犯罪事实以及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钟学栋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准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他人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学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8日起至2020年1月27日止。)二、作案工具一把折叠刀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纷审 判 员 洛松曲西人民陪审员 拉 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怕 都 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