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1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朱新安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新安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1刑初205号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新安,男,195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西平县。因非法经营汽油,2016年7月22日被西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2016年7月25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9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韦文灿,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新安涉嫌犯非法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新安及其辩护人韦文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至2016年7月份,被告人朱新安在西平县杨庄乡仪封村委窦庄村东北角非法经营加油站期间,在未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营业执照等手续的情况下,非法销售成品油。其中自2015年10月22日以来销售97#汽油7781升(5.4元/升),销售93号汽油42263升(5.1元/升),总销售额25万余元。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朱新安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郑某、耿某等人的证言,记账薄、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新安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新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朱新安属自首;2.该加油站案发后积极办理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3.建议对被告人朱新安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2016年7月份,被告人朱新安在西平县杨庄乡仪封村委窦庄村东北处非法经营加油站,在未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销售汽油。其中,自2015年10月22日至2016年7月21日,该加油站共销售97#汽油7781升、93#汽油42263升,销售额25万余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朱新安的供述与辩解:我表哥邓永健在仪封村委窦庄经营一家加油站,后来转让给我了,我从2013年5月开始经营。我没有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平常是我自己进行加油记账,记账本上记录每台加油机显示的加油升数,我是从2015年10月22日后开始记录的。2015年、2016年我销售的93#汽油价格是5.1元/升,97#汽油价格是5.4元/升。2.证人郑某的证言:2009年左右,我买了两辆解放牌油罐车,从西平中石油油库把油品装上油罐车,之后送给需要的加油站。2014年,我给朱新安的加油站送油,后来他不让我送油了。3.证人耿某的证言:我是中石化西平油库的经理,我们公司以前在仪封村窦庄东北角的加油点负责人是赵新超,不知道赵新超死亡后具体由谁负责。这个加油点以前挂靠在我公司销售柴油,公司只允许他们销售柴油。2013年,公司将这个加油点的营业执照注销了。4.证人张某的证言:我家在窦庄北开一家板厂,窦庄那个加油站开有好几年了,现在这个老板经营有两年多了。加油站有四个加油机,销售柴油和汽油,我们去那加过好几次柴油、汽油。5.证人栗某的证言:我有一台油罐车用于拉油,2015年我开始给朱新安送柴油和汽油,2015年以前是郑某送的,2016年7月初,我最后一次给他送了5吨汽油,每次是卸油后朱新安给运费。6.现场勘验笔录:西平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张锴、于华于2016年7月22日对涉案加油站进行勘查,对现场情况进行记录、拍照。7.销售记录本:从该加油站朱新安处查获的油品销售记录本显示,自2015年10月22日至2017年7月21日,该加油站共计销售97#汽油7781升、93#汽油42263升。8.证明:西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证明称,朱新安负责的窦庄加油站未在该局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9.查获经过:西平县公安局民警于2016年7月22日将被告人朱新安传唤至西平县公安局。10.户籍证明:被告人朱新安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新安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销售汽油,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的朱新安属于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西平县公安局民警是在自行掌握朱新安非法经营的事实后对朱新安进行传唤,朱新安并未主动投案,不属于自首。鉴于被告人朱新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新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新安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2日起,期间因取保候审顺延至2017年9月16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苑林林审 判 员 王连生人民陪审员 范怀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