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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民初3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莫双寿、诸水梅等与莫结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双寿,诸水梅,莫结华,冯青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3428号原告:莫双寿,男,196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诸水梅,女,196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莫结华,男,198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被告:冯青青,女,198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尚泽、谢家婧,北京华泰(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莫双寿、诸水梅与被告莫结华、冯青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4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双寿、诸水梅,被告莫结华,被告冯青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尚泽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冯青青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家婧参加了第一次庭审。2016年4月29日至同年6月20日为管辖权异议处理期间。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5万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本金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均在杭州工作。2009年春节期间,两被告因购买座落于杭州市××区××文苑××室的房屋向两原告借款50万元,两原告于2009年4月5日将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丰越花园6幢504室的房屋出卖,并于2009年5月3日、5月13日分别将借款10万元和40万元通过建设银行交付给两被告,两被告于2009年5月3日向杭州兆祥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定金2万元,于2009年5月15日向杭州兆祥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441688元及各项税收。2013年初,两被告为儿子购买座落于杭州市××××室的学区房向原告借款55万元,两原告于2013年3月7日通过工商银行交付给两被告15万元,于2013年3月10日通过工商银行交付给两被告40万元。两被告向两原告借款后经多次催讨未还,在两原告的要求下被告莫结华于2014年11月2日给两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但该借款拖欠至今未还。被告莫结华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被告冯青青答辩称:1、两被告目前正在杭州市滨江区法院进行离婚诉讼,考虑到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身份关系,该案件不宜在滨江区法院就案涉款项作出认定前进行判决,应中止审理。2、被告莫结华个人单方向父母出具借条的时间为2014年11月,案涉款项105万元中第一笔款项50万元发生于2009年,第二笔款项55万元发生于2013年,均发生在借条出具之前,双方并没有借贷的合意,两原告配合被告莫结华进行案涉诉讼属于虚假诉讼。3、第一笔款项50万元系二老对子女婚后第一套共有住房的购房资助款,作为对价,由女方家庭出资对该房屋进行装修、购置家电家具,故该笔款项应认定为赠与。4、从离婚诉讼案件的庭审调查情况来看,男方父母没有在2009年资助50万元后再资助55万元购房的经济能力。离婚案件中,被告莫结华于2013年3月2日曾向自己母亲诸水梅账户存入35万元,诸水梅又于2013年3月10日将该笔35万元取现存回至被告莫结华的银行账户,故第二笔款项55万元中至少有35万元本身就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存折一份、个人活期明细信息一份,要求证明2009年两被告向两原告借款购买房子,两原告将房子卖掉后汇款给被告莫结华50万元的事实;证据2、购买协议书一份、借条一份、银行回单十一份,要求证明被告莫结华向两原告借款55万元及诸水梅四姐妹将其母亲的房子出卖后将购房款55万元交给莫结华的事实;证据3、借条一份,要求证明被告莫结华向两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被告莫结华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冯青青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关于证据1,对房地产买卖契约及存折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一笔首付款50万元来源于两原告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款系赠与性质;个人活期明细已超出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关于证据2,购房协议书及借条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且该20万元借条没有交付凭证,不足以证明20万元的来源;银行回单莫结华在滨江区法院离婚案件中均已提供,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恰好证明莫结华在向原告借款前先向诸水梅账户存入35万元的事实。关于证据3,对借条三性都有异议。对真实性,被告冯青青未在借条上签字,无法判断,但请法庭注意该借条原件在滨江区法院离婚案件中被莫结华作为其证据提供;对合法性,莫结华曾经于2015年2月23日向自己的母亲借款,该借条系莫结华为达到自认目的,与两原告恶意串通形成;对关联性,借条的落款时间是2014年,为款项交付后补签,原、被告双方当时并无借贷合意。被告莫结华向本院提供:证据1、银行流水一份,要求证明两原告将第二笔借款中的50万元交付给被告莫结华的事实;证据2、个人活期明细信息一份,要求证明被告莫结华2013的收入状况及其没有大额收入的事实。两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冯青青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系当庭提交,已超出举证期限;对该工资卡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莫结华只提供了一年的明细,第二笔借款中的35万元系来源于莫结华名下的其他银行卡。被告冯青青向本院提供:证据1、民事起诉状、滨江区法院传票、合议庭告知书、简转普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要求证明本案发生于莫结华诉冯青青离婚纠纷案一审诉讼期间,案涉105万元借款莫结华已在离婚案件中以夫妻共同债务主张的事实;证据2、江南文苑房产证一份、部分装修及家电购置票据一组、购买车位协议书一份,要求证明江南文苑房产系莫结华、冯青青夫妻婚后共同生活的第一套自有住房,该房由女方家庭负责出资装修、购买家电及车位的事实;证据3、65万元借条及汇款凭证各一份,要求证明莫结华、冯青青向女方父母冯健康、冯美君借款65万元用于购置夫妻双方第二套自有住房东方郡的事实;证据4:交通银行存款单复印件一组,要求证明莫结华将夫妻共同财产35万元存入诸水梅账户后再转回给莫结华的事实;证据5、宁波银行对账单一份,要求证明购买车位款98000元是冯青青父母出资的事实;证据6: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要求证明冯青青父母陆续给予其20万元用于装修的事实。两原告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证据1与其无关,不清楚;对证据2无法确定;对证据3借条无异议,正因为向女方父母借钱要写借条,所以两原告也让两被告补借条;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个35万元是原告诸水梅存的;对证据5、6不清楚。被告莫结华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在滨江区法院起诉时只要求离婚,未涉及财产;对证据2,由于冯青青在家带孩子,票据都是由她保管,其不清楚,而且这些票据与本案借贷没有关系,购买车位时其也转给冯青青款项;对证据3没有异议,买这套房子是为了让儿子读书,本来是向双方父母借款、由两被告归还,结果写完冯青青这个借条,冯青青却不肯在案涉借条签字;对证据4,该35万元是其阿姨存入的,当时其没有这么大的经济能力,被告冯青青不能只凭想象猜测;对证据5、6不清楚。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1、(2016)浙01民终5886号离婚纠纷调查笔录一份,该笔录第5页冯青青陈述55万元中的20万元系莫结华父母出借给他们夫妻,并口头承诺待经济宽裕后再予归还,但没有写借条。两原告对此表示所有款项均是借款,并非赠与。被告莫结华认为从该笔录可以看出就案涉借款莫结华和冯青青是有过商量的,冯青青内心也是认可的。被告冯青青对该调查笔录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冯青青对20万元的陈述只是表达了其与莫结华愿意在经济好转的情况下反哺老人的意愿,并非对借贷关系的确认。2、杭州市滨江区法院(2016)浙0108民初6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两原告认为案涉105万元并非赠与。被告莫结华对该判决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冯青青认为该判决已经倾向于将案涉105万元款项认定为赠与。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莫结华均无异议,被告冯青青对真实性无异议或表示不清楚,且未能提出反驳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莫结华提供的证据1、2,两原告及被告冯青青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冯青青提供的证据1-7,两原告及被告莫结华对真实性无异议或表示不清楚,本院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2009年5月3日、5月14日,被告莫结华建设银行账户分别收到转账转入100005元和现金存入40万元,合计500005元。两被告均认可该款来源于两原告,系用于购置杭州市滨江浦沿街道江南文苑5幢4单元202室房屋(两被告共同共有)。2013年3月7日,原告诸水梅汇入被告莫结华工商银行账户15万元;3月10日,原告诸水梅汇入被告莫结华工商银行账户5万元;3月10日,原告诸水梅从交通银行取款35万元;3月10日,被告莫结华工商银行账户另收到卡存款35万元。两被告均认可该55万元系原告诸水梅转入或存入,被告冯青青认为其中35万元系被告莫结华将夫妻共同积蓄转入原告诸水梅账户,再由原告诸水梅取出后存入被告莫结华的工商银行账户,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认定该55万元均来源于原告诸水梅的汇款。另,两被告均认可该55万元用于购置杭州市滨江东方郡公寓3幢1单元1603室房屋(两被告共同共有)。2014年11月2日,被告莫结华向两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莫双寿、诸水梅夫妇借到人民币壹佰零伍万元(¥1050000),此款分别于2009年5月3日打入壹拾万元整(¥100000),于2009年5月14日打入肆拾万元整(¥400000),用于购买房屋,位于杭州市××区××文苑××室;于2013年3月7日打入壹拾伍万元整(¥150000),于2013年3月10日打入肆拾万元整(¥400000),用于购买房屋,位于杭州市××××室。被告莫结华在借条上签字。被告冯青青于2016年10月13日在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终5886号离婚纠纷调查笔录中陈述:55万元中的20万元系莫结华父母出借给他们夫妻,并口头承诺待经济宽裕后再予归还,但没有写借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105万元款项的性质认定。两原告主张该款系两被告共同向两原告所借,被告冯青青称该款系两原告赠与两被告用于购房的款项。本院认为,案涉105万元款项分两次发生,其中50万元发生于2009年,另55万元发生于2013年,当时两被告并未向两原告出具借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后被告莫结华虽于2014年11月向两原告出具借条,但系被告莫结华事后单独出具,且此时夫妻关系处于紧张状态,仅凭该借条难以证明两原告向被告莫结华汇款时,被告冯青青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故案涉105万元中,除被告冯青青自认为夫妻共同借款的20万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借款,由两被告共同归还外,其余85万元应认定为被告莫结华单独向两原告所借,由被告莫结华予以归还。综上,本院仅对两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结华、冯青青应共同归还给原告莫双寿、诸水梅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莫结华应归还给原告莫双寿、诸水梅借款人民币8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莫双寿、诸水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被告莫结华负担11536元,由被告冯青青负担27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波代理审判员  黎小军人民陪审员  金宝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娟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