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民终2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马新颖与胡国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国定,马新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4民终24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国定,男,1969年3月4日生,汉族,现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新颖,女,1965年4月25日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委托代理人:王亚芳,女,1963年9月20日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上诉人胡国定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6)陕0402民初2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应首先审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案中马新颖一审出具核实“借款”的条据虽有胡国定签字,但条据上亦有胡国定书写的“合伙”账目。涉案条据不符合借条的一般形式,现双方对条据中记载的三笔款项性质产生争议。经查,胡国定与马新颖曾合作过项目工程,双方账务往来较多,涉案三笔款项发生于2013-2014年期间,涉案条据形成于2016年,故应对条据的形成过程、及双方是否就争议款项性质达成过合意进行审查。上诉人胡国定称其与马新颖在华县合伙承包蔬菜大棚建设,条据记载款项发生在双方合伙期间,不认可与被上诉人马新颖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审庭审中,胡国定提交了秦星现代蔬菜专业合作社与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建设施工合同正本,该合同第55页秦星现代蔬菜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张来财注明:保证金马新颖已付10万,胡国定交来保证金5万。张来财亦在工程预算书首页注明:送十一冶马新颖、胡国定阅。上述证据对本案基础法律关系的判断产生影响,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进一步查明。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马新颖主张的三笔款项属民间借贷缺乏事实依据,应进一步查明双方是否存在合伙关系,综合判断马新颖主张的三笔款项是否为借款。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6)陕0402民初248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胡国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张军海审判员 彭永刚审判员 韩 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