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民终1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白红广、方得丽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红广,方得丽,杨书记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14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白红广,男,197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得丽,男,195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芝,女,195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方得丽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霞,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书记,男,1955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宝,男,1986年11月24日出生,住唐河县。系杨书记之子。上诉人白红广与被上诉人方得丽、原审被告杨书记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6)豫1328民初第3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白红广,被上诉人方得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霞,原审被告杨书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红广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方德丽的诉讼请求;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方德丽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中忽视了双方家庭的农村户籍人口变动情况。在本案中,方德丽家庭的农村户籍人数减少,依法应当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交还给发包方村集体。2、一审中没有对因为“小调整”引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变动予以认定系忽视事实。在一审中,方得丽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中明确规定:符合政策规定的土地“小调整”,承包方应当服从。在本案中,“小调整”的表现形式是村民自愿协商,由组里确认,这一自愿协商在当年及后续组里的各项统计中均得到了确认和证实。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存在错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是否具有农村集体成员身份为前提,而丧失了这一要件的土地承包合同显然是无效的。因此方德丽在一审中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就部分无效,即涉及到争议的3.2亩土地(对应方德丽家庭减少的农村户籍人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无效。2、依照最高法院公布的典型案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民事案件中认定当事人是否具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重要依据,其证明效力次于村集体身份,但高于承包合同。这一裁判规则在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3月19日公布的保障民生第二批典型案例---王淑荣与何福云、王喜胜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中,有明确的适用和体现。因此,一审适用法律只考虑土地承包合同,忽视村集体身份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存在错误。方得丽辩称,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虽然有“小调整”的相关规定,但本案中双方的纠纷并非“小调整”,而是方得丽将自己的承包地交由白红广代耕代种后,白红广不守信义所产生的纠纷。1、农村土地承包法明确规定了“小调整”应当遵守的程序: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2、白红广在上诉状中称村民自愿协商,由组里确认显然不属实。如双方是自愿协商,根本不可能产生诉讼纠纷,且组里自1998年以来从未调整过任何土地。无论是2002年还是2009年修改的《农村土地承包法》对于以转让方式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均要求双方当事人签订书面合同,并经发包方同意。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中,无方得丽书面交回承包地的申请,无双方转让协议,无组民会议决议,无发包方收回决定,无乡、县农业主管部门批准决定,无登记变更予续,其说法是不属实。二、本案中,方得丽的子女在1998年农村土地二轮延包时户口均未迁出;仍属于集体成员。后期迁出,也是迁往小城镇而并非设区的市,因此法律应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而不能适用第三款之规定。方得丽所在村委在1998年未给任何村民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当然应当以档案部门存放的土地承包合同存根做为定案依据。杨书记辩称,本案与我无关,我只是租地种地,不发表答辩意见。方得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白红广、杨书记返还方得丽土地3.2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方得丽与白红广均系唐河县昝岗乡朱店村朱店组村民。1998年,农村土地第二轮延包,方得丽、白红广所在的村民小组未重新发包土地,将农户耕种的土地情况进行了登记。本案争议土地为方得丽承包,并进行登记。2003年,方得丽因身体有病,劳力不足,将本案争议土地3.2亩(两块,其中西凹2.7亩,方得丽称四至为东至田道振、南至路、西至大方庄、北至路,白红广称东至张春祥、南至路、西至大方庄、北至路;河上0.5亩,方得丽称四至为东至田道振、南至路、西至白春和、北至河)交给白红广耕种至今,由白红广负担相关税费。近年,白红广将西凹2.7亩土地租给杨书记种菜,现由杨书记耕种。一审法院认为,农村土地的承包以家庭户为主体。农民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他人均不得侵犯。非因法定事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将发包给农户的土地收回并重新发包或调整给他人。本案中,争议的2块合计3.2亩土地原系方得丽一家分得的责任田,方得丽对其分得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2003年,不管是方得丽还是通过村民小组将本案争议地交给白红广耕种,性质均系代耕,被告白红广不取得该争议地的承包经营权,村民小组也无权将方得丽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收回重新发包或调整给他人耕种,并赋予他人承包经营权,故现方得丽请求白红广、杨书记返还土地,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白红广、杨书记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下一个农作物种植期开始前将本案争议的3.2亩土地(其中西凹2.7亩,河上0.5亩)交还给方得丽耕种。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白红广负担。本院二审期间,白红广提供证据如下:所在村民小组土地登记表四份。证明土地经过小调整。对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该证据本院认证如下:首先,该证据系复印件。第二,是否进行土地小调整及调整经过民主议定程序。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争议的3.2亩土地原系方得丽一家分得的责任田,方得丽对其分得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有方德丽与唐河县昝岗乡朱店村一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证实。白红广上诉称,其所耕种的土地系经过“小调整”取得承包经营权的家庭承包地,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进行土地小调整及调整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对其该请求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白红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白红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龚跃伟审判员 孙建章审判员 姜付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松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