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02执3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3164涂海锋与周建中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涂海锋,周建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02执3164号申请执行人:涂海锋,男,1987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被执行人:周建中,男,1953年12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涂海锋与周建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2016)苏0402民初517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周建中于2016年12月3日前向涂海锋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2016年12月0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等财产进行了查询。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XX不动产进行查封,但该不动产为与案外人共有,暂未进行处理。除此外,未查询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402民初517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审 判 长 匡军波代理审判员 杨川川代理审判员 张冬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邹 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