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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8民初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苗点科与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点科,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8民初947号原告苗点科,男,汉族,1984年9月10日生,住河南省泌阳县。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3X7RDH61,地址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7号立基上东国际11层。法定代表人曹钦成,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邹蔚,系河南书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苗点科诉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点科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邹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点科诉称,2017年1月22日,由王成驾驶豫Q×××××轿车,在息××孙庙乡菜市场发生碰撞事故。该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后经信阳中政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该损失进行评估,原告的车此次事故的损失为70284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予赔偿该事故损失遭拒。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赔偿款70284元、评估费2100元、拖车费1500元、往来食宿费2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报案后经公司核损认为原告存在伪造事故行为,事故不真实,且原告诉求损失无法律依据,车损鉴定系单方委托。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理赔。经审理查明,原告苗点科名下有一辆豫Q×××××轿车,2016年11月18日,苗点科为该车在被告处购买了编号为NO.1500188886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240000元,该保险的保险期间为自2016年11月18日零时至2017年11月18日零时止。2017年1月22日(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在河南省××县孙庙乡菜市场发生碰撞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到现场进行了查勘。2017年2月22日,经原告委托信阳中政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鉴定,该公司作出ZZ2017N0001号评估结论书,确认车辆估损总值为70284元。另发生拖车费用800元。被告以该次事故系伪造事故为由,拒不赔偿原告的保险费,为此原、被告产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书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苗点科与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中,原告苗点科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原告的被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当依约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承担保险责任。此事故原告总的损失为:车辆损失70284元,车辆损失评估费2100元,拖车费800元,共计73184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交通事故不存在,由于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苗点科损失费731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7元,减半交纳850元,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肖嫔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