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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7民终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刘国正、程来颂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国正,程来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民终1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正,男,197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东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振国,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来颂,男,197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东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治国,北京市京大(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国正因与被上诉人程来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2016)皖1721民初2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国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振国,被上诉人程来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治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国正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程来颂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认定民间借贷的事实需要资金的支付和双方存在借款的合意,程来颂在本案中仅提交双方的资金转账记录,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一审认定双方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在程来颂仅凭转账凭证提起的民间借贷案件中,刘国正抗辩其他债务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在刘国正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后,程来颂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即程来颂应证明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本案中,刘国正在一审中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其他经济纠纷,完成了举证责任,程来颂没有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请求支持刘国正的上诉请求。程来颂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不仅有转账记录还有其他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虽然没有欠条,但在程来颂催讨过程中,刘国正并没有否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程来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刘国正一次性偿还程来颂借款18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18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2.由刘国正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程来颂与刘国正系多年朋友关系,程来颂于2015年4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刘国正转账200000元,程来颂与刘国正之间没有书面借条或其他书面凭证,后程来颂多次催讨刘国正还款,刘国正以双方系合伙关系且合伙鱼湖亏损为由,仅于2016年8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还款20000元给程来颂,余款刘国正未予偿还。一审法院认为,程来颂向刘国正转账200000元的事实有充分证据证明,且刘国正并无异议。程来颂主张该款系刘国正向其所借用来投资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当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程来颂以转账记录起诉刘国正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刘国正抗辩该款项系双方合伙投资的款项,为此,刘国正提供了合伙协议书复印件、利润分配表原件、欠条复印件、短信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淘宝生意结算账本复印件、三份证人证言,但刘国正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间接证据,且合伙协议书与利润分配表中的投资数额及投资比例之间相互矛盾,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其所称的该款系合伙投资款,刘国正提供的证据未能达到证明其抗辩理由的目的,故对刘国正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程来颂要求刘国正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程来颂提出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照月息一分计算,由于程来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程来颂该项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一、刘国正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程来颂借款180000元;二、驳回程来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刘国正承担。刘国正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两组证据,即证明和微信聊天记录各一份,证明号码189××××6576系程来颂持有,刘国正在一审中提交的手机短信和微信聊天记录是真实的,2016年2月8日双方聊天确认存在淘宝生意往来,在2016年1月8日前双方一直讨论淘宝生意支付,程来颂并没有向刘国正催讨借款的事实。程来颂对刘国正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程来颂在微信中未认可刘国正有关合伙投资的意思。程来颂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一组证据,即电话录音一份,证明本案款项是借款,程来颂与刘国正之间不存在合伙投资事宜。刘国正对程来颂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案涉款项是合伙投资款,而非借款。本院认为,程来颂和刘国正在二审期间所提交的证据均不是二审程序新的证据,对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国正对程来颂于2015年4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其账户转账2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焦点在于双方对20万元款项的用途产生争议。程来颂主张20万元款项系刘国正向其所借款项,刘国正主张该款项系程来颂合伙投资鱼塘的款项。对此争议焦点,承办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双方对转账凭证所涉款项用途产生争议的,刘国正应当对其借款用途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刘国正主张程来颂汇款20万元用于合伙养殖鱼湖,并提交合伙协议书和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合伙协议书并没有载明程来颂的合伙事项,刘国正所提交的证据与其当庭陈述相互矛盾,刘国正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有关案涉款项用途的主张,原审判决认定双方构成民间借贷关系正确。综上,刘国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刘国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叶 春审判员 田 蓓审判员 刘玉管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愿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