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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22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刘某甲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2刑初31号公诉机关蓝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又名刘某乙,男,196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西安会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2016年3月31日因涉嫌行贿罪被蓝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以蓝检刑诉[2016]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行贿罪,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遂于2017年1月22日报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陕01刑辖5号指定管辖的通知指定该案由蓝田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7年3月3日受理了此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至4月,时任西安市公安消防支队蓝田大队大队长李某甲(已判刑)利用职务之便,为被告人刘某甲承揽蓝田县海弘住宅小区、锦辰商务酒店和陕西大兴汤峪温泉开发有限公司南山会馆酒店的消防工程,并为刘某甲介绍挂靠陕西云安消防自控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资质,约定工程完工后刘某甲给予李某甲金钱作为感谢。2012年8月5日,刘某甲向李某甲的农行账户存入现金11万元;2012年12月12日,刘某甲通过网上银行向李某甲农行账户转账20万元;2013年年底,刘某甲送给李某甲现金3万元。刘某甲向李某甲行贿合计人民币34万元。为了证实所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破案经过、西安会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登记情况、陕西云安消防自控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资质文件领用登记表、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西安市公安消防支队政治处证明、蓝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银行开户信息、存款凭条、银行交易记录、证人辛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甲及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的行贿罪,要求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至4月,李某甲(已判刑)利用其担任西安市公安消防支队蓝田大队大队长职务之便,为被告人刘某甲承揽蓝田县海弘住宅小区、锦辰商务酒店和陕西大兴汤峪温泉开发有限公司南山会馆酒店的消防工程,并为刘某甲介绍挂靠陕西云安消防自控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资质,约定工程完工后刘某甲给予李某甲金钱作为感谢。2012年8月5日,刘某甲向李某甲的农行账户存入现金11万元;2012年12月12日,刘某甲通过网上银行向李某甲农行账户转账20万元;2013年年底,刘某甲送给李某甲现金3万元。刘某甲共送给李某甲人民币34万元。后李某甲同意海弘小区消防工程以及蓝田县锦辰酒店消防工程顺利通过,并在未对南山会馆酒店进行消防验收的情况下默许其开业并经营至今。2015年5月,蓝田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在查办蓝田县公安消防大队原大队长李某甲涉嫌贪污、受贿一案的过程中,李某甲主动供述了刘某甲向其行贿的案件线索,蓝田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电话通知刘某甲接受调查询问,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向李某甲行贿的犯罪事实。2016年3月31日蓝田县人民检察院对刘某甲行贿一案立案侦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破案经过及报案经过,证实2015年5月,蓝田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在查办蓝田县公安消防大队原大队长李某甲涉嫌贪污、受贿一案的过程中,李某甲主动供述了刘某甲向其行贿的案件线索,蓝田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电话通知刘某甲接受调查询问,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向李某甲行贿的犯罪事实。2016年3月31日蓝田县人民检察院对刘某甲行贿一案立案侦查。2、西安会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登记情况,证实西安会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刘某甲及公司经营范围等基本情况。3、陕西云安消防自控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证实该公司的基本情况。4、陕西云安消防自控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资质文件领用登记表,证实刘某甲与陕西云安消防自控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5、陕西云安消防自控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安海弘置业有限公司、蓝田县锦辰商务酒店和陕西大兴汤峪温泉开发有限公司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刘某甲用陕西云安消防自控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承揽了蓝田县锦辰商务酒店、蓝田县海弘小区和陕西大兴汤峪温泉开发有限公司南山会馆酒店的消防工程。6、西安市公安消防支队政治处证明,证实李某甲的任职情况。7、银行开户信息,存款凭条,银行交易记录,证实刘某甲分别于2012年8月5日和2012年12月12日向李某甲名下农行账户存款11万元,转账20万元。8、证人辛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于2006年至今担任陕西大兴公司副总经理,2012年他经原蓝田县消防大队大队长李某甲介绍与刘某甲认识,之后通过李某甲介绍,由刘某甲承包施工了陕西大兴公司的南山会馆酒店的消防工程。9、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他于2009年年底至2014年年底任西安海弘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2012年2月时任蓝田县消防大队大队长李某甲介绍刘某甲承揽建设了他公司海弘小区消防工程。10、证人尤某某的证言,证实蓝田县锦辰商务酒店是他和谭海俊共同经营,因锦辰酒店办理消防手续,他和蓝田县消防大队大队长李某甲认识。在酒店开办施工时,李某甲提出酒店的消防工程必须由其介绍的人承建,后李某甲介绍的一个消防公司的负责人刘某甲到酒店来找到他,协商消防工程的事,2012年2月,他和刘某甲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刘某甲进行了施工。11、李某甲的供述,证实他于2007年5月至2012年5月任蓝田县消防大队大队长。他和刘某甲是老乡,2012年他为刘某甲介绍了陕西大兴公司南山会馆酒店、蓝田县海弘小区及锦辰酒店的消防工程。因刘某甲没有工队和资质,他就为其介绍了施工队,并联系挂靠资质。他和刘某甲约定在工程干完后,刘某甲给他感谢费。后刘某甲在工程进行的过程中给他前后送过三次感谢费,共计34万元。12、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1年他成立了西安市会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并任总经理,公司主要经营各类消防器材。2012年1月份,李某甲找到他,给他介绍消防工程,并介绍施工队,联系陕西云安消防自控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挂靠资质。2012年2月份至4月份,李某甲给他分别介绍了蓝田县锦辰酒店、海弘小区和汤峪大兴公司南山会馆的消防工程。2012年7月下旬,李某甲给他打电话称其要用钱,让他给其拿点钱,他称工地上资金紧张,能凑出11万元,李某甲让他打到其农行账号上,2012年8月初,他从工程款中拿出11万元现金存入李某甲给他提供的账户。2012年12月份,李某甲又给他打电话说要用钱,并称需要20万元,后他将工程款中的20万元存入李某甲给他的农行账户。2013年底,李某甲给他打电话让他送3万元现金,次日他从私人建行卡中取出3万元现金交给李某甲。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且证据来源合法,被告人刘某甲亦无异议,证据之间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的行贿罪。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行贿罪的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惟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有自首情节之意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之规定,故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甲在被追诉前能主动交待自己的行贿行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周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刘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依法可予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娟人民陪审员  杨旭人民陪审员  刘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