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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民终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刘中永与谭全碧、余卓锦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中永,谭全碧,余卓锦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民终7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中永,男,196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保宁,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全碧,女,195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卓锦(曾用名谭冬明),男,1971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永展,阆中市沙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中永因与被上诉人谭全碧、余卓锦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13)阆民初字第2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中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保宁、被上诉谭全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永展、被上诉人余卓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永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中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二、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谭全碧、余卓锦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当。一审依据谭全碧、余卓锦提交的《建房协议》认定,谭全碧、余卓锦提交的《建房协议》是谭全碧、余卓锦与刘中永在2008年协商将还房面积由80平方米增加至100平方米后重新签订,并将签订时间2008年改成2006年。但该建房协议系复印件,不是原件,依法不应采信。谭全碧、余卓锦称该协议原件被刘中永收回,明显不合情理。即使所述属实,按照商业惯例,若刘中永收回了协议原件就意味着该协议作废。双方最终议定的还房面积由100平方米变为80平方米,而不是由80平方米变为100平方米。2006年6月签订100平方米的《建房协议》时,谭全碧、余卓锦出示的土地使用权证显示划拨土地有39.44平方米,另有1993年审批的工程规划许可证登记地土地使用权面积为60平方米,刘中永才同意还房100平方米。协议签订后,刘中永到相关部门查询得知60平方米的工程规划许可证已经作废。刘中永遂要求谭全碧、余卓锦变更还房面积。两个月后双方才另行签订的80平方米的《还房协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谭全碧、余卓锦享有99.4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不符合事实。二、一审法院错用优势证据规则。谭全碧、余卓锦出示的《建房协议》系复印件,刘中永向法庭提交的《建房协议》为原件,刘中永出示的《建房协议》原件的证明力优于谭全碧、余卓锦出示的《建房协议》复印件。刘中永认可先后有两份协议,只是100平方米的协议在先,80平方米的协议在后。80平方米的《建房协议》是对100平方米的《建房协议》的变更。谭全碧、余卓锦提供的证人余万泉也证实100平方米的《建房协议》在前,且双方商量过将还房面积变更为80平方米,只是谭全碧、余卓锦不同意。但是,谭全碧、余卓锦后来还是同意了变更,所以重新签订了80平方米的《建房协议》。因此,刘中永所提交的证据比谭全碧、余卓锦提供的证据更具有优势。三、一审法院认定该地段的房屋价格为2,800.00元/平方米是错误的。双方约定按照交房时的市场价补差。市场价不等于具体某一套房房屋的价格,不是当时最高的价格,不是当时最低的价格,也不是中间价格。认定市场价是非常专业的行为,必须由具有资质的专业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评估规则进行评估,不应由法官主观臆断。刘中永一审中提交了大量证据证明2009年房屋价格为1700—1800元/平方米。谭全碧、余卓锦也提供了相关证据,但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法院却未按照规定委托中介机构评估,直接将当时价格极高的某一套房子的价格认定为市场价,这对当事人双方不公平。谭全碧、余卓锦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正确。谭全碧、余卓锦提交的《建房协议》虽是复印件,但其内容清晰可见,能够看清“2008”改成“2006”。谭全碧、余卓锦在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书面说明中已提出,该《建房协议》的原件在刘中永处,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刘中永应当出示该协议原件。一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采信该协议并无不当。刘中永称还房面积由100平方米变更为80平方米不符合交易习惯。拆迁实务中,被拆迁人通常只要求增加还房面积,不可能同意减少还房面积。一审法院对房价的认定合理。谭全碧、余卓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中永按约定向谭全碧、余卓锦补偿还房所差30m2的差价款,并办理还房的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谭全碧、余卓锦在阆中市保宁镇春光巷有39.44m2的旧房一处,并获批60m2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一处,两处土地使用权共计99.44m2。2006年,谭全碧、余卓锦与刘中永商议由刘中永撤除前述旧房后全额投资修建新房,并还给谭全碧、余卓锦一套住房。同年8月22日,双方签订《建房协议》,约定:由刘中永在谭全碧、余卓锦的地基上建房后,还给谭全碧、余卓锦100m2的二楼住房一套。双方在该协议上签字,落款时间为“2006年8月22日”。谭全碧、余卓锦称,该份协议时间原本是“2008年8月22日”。因双方2006年8月22日签订《建房协议》,约定刘中永还给谭全碧、余卓锦80m2的房屋。后来,谭全碧、余卓锦觉得自己吃亏太大,遂于2008年,找到刘中永协商,将还房面积变更为100m2。刘中永建议将变更后的协议时间写成第一份协议的签订时间,故将“2008”改成“2006”。然后,刘中永将第一份协议原件收回。刘中永称,第一份协议确实约定还给谭全碧、余卓锦100m2的房屋,落款时间是“2006年8月22日”。由于建修过程中各项费用开支大,会严重亏损,所以在2008年找到谭全碧、余卓锦协商,将先前约定还房面积100m2改为80m2,为了让两份协议的时间一致,将落款时间“2008”改为“2006”。同时查明:刘中永还给谭全碧、余卓锦的房屋面积为70m2。审理中刘中永提供了2009年8月一2009年10月同地段的房屋价格为1700~1800元/平方米。谭全碧、余卓锦提供了刘中永于2009年12月30日同地段的房屋售价为2,800.00元/平方米。一审法院认为,谭全碧、余卓锦与刘中永签订的《建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受权利。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两份协议的形成时间。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存在两份协议,一审法院结合日常生活中的书写习惯,按照优势证据原则,谭全碧、余卓锦主张还房面积为100m2的《建房协议》中将“2008”中的“8”改为“6”真实客观,予以认定,谭全碧、余卓锦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房屋价格,双方均不认可对方提出的房屋价格。一审法院根据2008年地震后阆中市房屋价格不断攀升的实际情况,结合刘中永与他人所签的订购协议,对2009年12月30日刘中永卖给李桂先的房屋价格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刘中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市场价格补给谭全碧、余卓锦30m2房屋价差款84,000.00元;二、刘中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为谭全碧、余卓锦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若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其他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针对谭全碧因扩建房屋于1993年2月15日获批的60平方米划拨土地,刘中永分别于2007年11月5日、27日,以谭全碧的名义向四川省阆中市国土局交纳国有土地使权出让金、证书费等共计9,200.00元,并办理相关建房手续。刘中永认可谭全碧、余卓锦出示的《建房协议》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该协议原件由刘中永拟写。关于刘中永出示的《建房协议》上还房面积的改动时间,刘中永称是2006年,且该协议是第一份协议,形成于2006年7月份。谭全碧、余卓锦主张该协议的改动时间是2008年,双方2006年签订的是刘中永出示的《建房协议》,因刘中永在2008年将还房面积改成了80m2,谭全碧、余卓锦坚决不同意,坚持要求还房100m2,所以双方重新签订了谭全碧、余卓锦出示的《建房协议》。该协议落款时间最初是2008年,应刘中永要求,改成了2006年,且是在原文上直接将“8”改成了“6”。本院认为,谭全碧、余卓锦与刘中永就涉案房屋的拆迁与还房签订的二份《建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法履行约定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双方约定的还房面积;二是还房不足面积部分的补偿单价。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签订了两份《建房协议》,但对两份协议形成先后的意见截然相反。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日常生活经验,本院认为刘中永所出示的《建房协议》在前,谭全碧、余卓锦出示的《建房协议》在后。理由如下。首先,谭全碧、余卓锦出示的《建房协议》落款时间虽为“2006年8月22日”,但其中的“6”是由原文的“8”直接涂改形成,且原文的“8”与前面的“200”及后面的“年8月22日”在字体、大小、书写习惯上具有一致性,并在行笔上具有连惯性,而“6”是经多笔涂改形成,且字体较粗、较大、较生硬,与前面的“200”及后面的“年8月22日”不协调,在行笔上也不具有连惯性。因此该协议落款时间最初为“2008年8月22日”,后改成“2006年8月22日”。其次,刘中永出示的《建房协议》多处改动,特别是还房面积由100m2改成80m2,而谭全碧、余卓锦出示的《建房协议》除落款时间有改动外,其他无改动。谭全碧、余卓锦解释称,因刘中永所出示的《建房协议》签订在前,2008年,刘中永要求将还房面积由100m2改成80m2,谭全碧、余卓锦不同意,所以重新签订了新的《建房协议》,即谭全碧、余卓锦出示的《建房协议》,所以合同内容无改动。对比两份协议的改动情况,谭全碧、余卓锦的解释较符合情理。而刘中永解释,双方先签订谭全碧、余卓锦出示的《建房协议》,后因建筑成本增高,所以双方协商后将还房面积由100m2改成80m2,并签订了第二份协议,即刘中永出示的《建房协议》。从刘中永出示的《建房协议》看,双方直接在合同原文上进行多处改动。照刘中永的解释,双方协议变更合同内容,可直接在谭全碧、余卓锦出示的《建房协议》上改动,而不必重新签订一份协议,再在原文上改动。并且,刘中永出示的《建房协议》改动前的还房面积等内容与谭全碧、余卓锦出示的《建房协议》一致,与双方协商变更的事实不符,因此刘中永的解释不合情理。再次,刘中永在上诉状中称谭全碧、余卓锦出示的《建房协议》签订于2006年6月,但其在二审庭审中称,该协议签订于2006年7月,前后矛盾。复次,从书写者的心理过程分析,对正在经历的年份比未来的年份更熟悉,书写起来更习惯和自然。因此,若谭全碧、余卓锦出示的《建房协议》形成于2006年,正常书写时会很自然地写成2006年,而不会写成2008年。特别是刘中永亲自拟写该协议,除非有意为之,否则不会写成2008年。所以,双方最后签订的《建房协议》应为谭全碧、余卓锦出示的《建房协议》,涉案还房面积应依据该协议确定,即刘中永应向谭全碧、余卓锦还房100m2。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依据双方所举证据确定还房不足面积补差单价为2,800.00元/平方米,既符合阆中市当时的房地产行情,也与刘中永同时期销售房屋的价格相吻合,故一审法院所确定价格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刘中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00元,由上诉人刘中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荣耀审判员  田 娟审判员  吴 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凌鸿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