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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82民初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丁赟与裴宏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赟,裴宏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2民初711号原告:丁赟,男,198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武夷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盛荣,男,武夷山市武夷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裴宏凯,男,198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武夷山市。原告丁赟与被告裴宏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秋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盛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宏凯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并从2017年3月13日起按年利率2%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之后利息继续按此计算。(庭审时借款期限和利息变更为自2017年4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事实和理由: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于2017年3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壹张,载明向原告借款15000元,期限从2017年3月13日至2017年4月13日止(附收条)。借条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不付,未予偿还。裴宏凯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丁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壹份:借条。载明“兹有裴宏凯身份证号向借丁赟借款人民币15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4月13日止”。证明裴宏凯的借款事实。裴宏凯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法庭质证,裴宏凯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对丁赟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丁赟所述的借款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裴宏凯因为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丁赟借15000元并出具借条对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裴宏凯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裴宏凯未按约偿还借款,显属违约。丁赟诉请,要求被告偿还15000元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原告主张自2017.4.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裴宏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裴宏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丁赟借款15000元整,并支付自2017年4月1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裴宏凯负担。裴宏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秋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宏昕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