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121民初1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方文亮与马树明、苏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文亮,马树明,苏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1民初1194号原告方文亮,男,196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被告马树明,男,197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被告苏艳,女,198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阳,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文亮与被告马树明、苏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从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共同答辩要点:1、借款期限为四个月,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丧失了胜诉权;2、原告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1万元,实际借款本金应为19万元。查明的事实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两被告经案外人周益文介绍认识原告。2012年6月14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由两被告共同签名、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2、庭审中,原告认可两被告于借款当日即2012年6月14日预先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1万元,并自愿调整诉讼请求为请求两被告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3、2005年12月2日,被告马树明、苏艳登记结婚。二、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借款时两被告称借四个月周转一下,但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还款。2012年8月份起,原告多次通过电话、短信联系被告催讨债务,但是两被告拒接电话、不回短信,原告每年都至被告家里催讨债务,其父母称其外出打工,赚了钱会归还,但拒绝提供联系方式,原告无法直接向两被告追讨债务。被告认为,原告起诉状中明确写明借款期限为四个月,且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已丧失了胜诉权。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即还款之日为2012年10月14日。设定诉讼时效的目的是对权利人及时主张自己权利的督促,防止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两被告明知自己欠款而恶意躲避债务、拒接电话,甚至更换号码,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原则,而原告通过电话和短信联系、上门催讨等多种途径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要求两被告父母告知联系方式,向其转达催讨债务的要求,均被拒绝,并非怠于行使权利,诉讼时效因原告的催款信息、上门催讨而多次中断,原告最后一次主张权利为2016年2月6日的短信记录,诉讼时效从2016年2月6日起重新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13日,未超过诉讼时效。2、借款是否属实,是否足额支付借款。原告主张,两被告向其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及《财产抵押担保协议》,原告从银行取款20万元,以现金方式向两被告支付了借款,借款属实,系足额支付;被告认为,两被告于借款当日预先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1万元,与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不符,实际借款本金应为19万元。本院认为,综合庭审情况、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的取款记录,可以认定原告在借款本金中预先收取了1万元利息,本案借款本金应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即借款本金为19万元。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马树明、苏艳向原告方文亮借款19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归还。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方文亮请求两被告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马树明、苏艳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方文亮借款本金19万元,并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从2017年3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方文亮负担108元,由被告马树明、苏艳共同负担20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思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