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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2民初1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张爱玲与殷书伟、聂迎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玲,殷书伟,聂迎建,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2民初1745号原告:张爱玲,女,193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廛河回族区。委托代理人:张白利、马钰(实习),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书伟,男,197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汝州市。被告:聂迎建,男,195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老城区。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鼎路**号河南煤田地质局*楼。负责人:杨志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清朝,该公司员工。原告张爱玲与被告殷书伟、聂迎建、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诚泰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玲的委托代理人张白利、马钰,被告聂迎建、被告诚泰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清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书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爱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172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660元、护理费21781.47元、残疾赔偿金12788元、鉴定费1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00元,共计78797.5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日16时30分左右,殷书伟驾驶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载聂迎建在人民街老城行政服务大厅门前处头南尾北逆向停放在道路东侧,遇行人张爱玲沿人民街由北向南步行,聂迎建开启小客车右前门,小客车右前门与张爱玲肢体相接触,造成张爱玲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殷书伟驾车载聂迎建将伤者张爱玲送至第一人民医院大门前,聂迎建将张爱玲背到第一人民医院二楼,检查过程中,聂迎建离开医院。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聂迎建和殷书伟共同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被告驾驶的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王育伟,该车在被告诚泰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由于被告的过错,给原告的身体及精神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聂迎建辩称,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不是被告聂迎建的,被告聂迎建为该车购买了保险。原告诉求中的医疗费,原告已报销一部分,原告存在骗保。被告诚泰河南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日16时30分左右,殷书伟驾驶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载聂迎建在人民街老城行政服务大厅门前处头南尾北逆向停放在道路东侧,遇行人张爱玲沿人民街由北向南步行,聂迎建开启小客车右前门,小客车右前门与张爱玲肢体相接触,造成张爱玲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殷书伟驾车载聂迎建将伤者张爱玲送至第一人民医院大门前,聂迎建将张爱玲背到第一人民医院二楼,检查过程中,聂迎建离开医院。2016年6月24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公交认字[2016]第92016003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聂迎建和殷书伟共同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爱玲被送往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急诊,后转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张爱玲共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31728.08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15193.47元,张爱玲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汤福利、汤明利陪护。2016年10月19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豫金剑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5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张爱玲伤残等级为十级,出院后150日内需壹人护理,张爱玲花费鉴定费(含检查费140元)1440元。张爱玲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购买拐杖及轮椅花费700元。另查明: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王育伟,该车在诚泰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汤福利系洛阳市洛龙区维世卡汽车装饰美容中心员工,其2016年3、4、5月份的工资分别为3367元、3411元、3474元。汤明利系洛阳市洛龙区泽瑞达汽车维修中心员工,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二人护理其母亲张爱玲,护理期间工资停发。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被保险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原告张爱玲的损失应由被告诚泰河南分公司在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张爱玲损失的剩余部分,由侵权人被告殷书伟、聂迎建共同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张爱玲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12788元(25576元/年×5年×10%)、陪护费21781.47元(住院22天两人陪护费4896.47元+出院150天一人陪护费16885元,均按陪护人员的工资计算)、鉴定费(含检查费140)14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1728.08元,应扣除医保统筹支付15193.47元为16534.61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张爱玲主张的营养费660元,应按10元/年×22天计算为220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张爱玲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本院根据原告张爱玲的伤残等级等因素,酌定为5000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张爱玲主张的交通费6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等因素,酌定为400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支持的原告张爱玲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6534.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220元、护理费21781.47元、残疾赔偿金12788元、鉴定费1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00元,共计59964.08元。被告诚泰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爱玲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合计10000元、护理费21781.47元、残疾赔偿金127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00元,共计为50669.47元。剩余医疗费7854.61元、鉴定费1440元,共计9294.61元,由被告殷书伟、聂迎建共同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赔偿原告张爱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为50669.47元;二、被告殷书伟、聂迎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共同赔偿原告张爱玲医疗费、鉴定费共计为9294.61元;三、驳回原告张爱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7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370元,由原告张爱玲承担470元,被告殷书伟、聂迎建共同承担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磊人民陪审员 邓 涛人民陪审员 王芬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