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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4民初2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19

案件名称

苏梦与韩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梦,韩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4民初2534号原告:苏梦,女,197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医生,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被告:韩冲,男,199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原告苏梦与被告韩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韩冲偿还苏梦借款2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履行完毕);2.诉讼费由韩冲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韩冲系朋友关系,2017年1月2日,韩冲以给母亲治病为由借款2万元,约定利息3分,借期1个月。借款到期后苏梦多次催要,韩冲以种种理由未归还借款,请求法院判如所请。韩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日韩冲向苏梦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苏梦现金贰万元整(¥20000)借期一个月/借款人韩冲/2017年1月2日”。后上述借款经苏梦催讨未果,苏梦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韩冲向苏梦借款,并已出具借条,现苏梦持借条起诉要求韩冲清偿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苏梦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对借款约定了利息,故对其主张上述借款自借款之日按月息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韩冲未能在约定的还款期间还款,对于上述借款2017年2月2日以后的利息,本院按年利率6%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苏梦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7年2月2日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韩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戚玉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