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8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郭献相与刘永乐、郭帅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献相,刘永乐,郭帅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8民初212号原告郭献相,男,1973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邯郸市。委托代理人吴俊奇,河北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永乐,男,198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大名县。委托代理人张仕景、白浩亮,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帅辉,男,198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原告郭献相与被告刘永乐、郭帅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献相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俊奇与被告刘永乐的委托代理人张仕景、白浩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帅辉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永乐于2014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13万元用于做生意,约定借期2个月,月利率3.5%。被告郭帅辉对上述借款做了担保。到期后二被告均未还款,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刘永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5000元,逾期部分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本息止;被告郭帅辉承担连带责任。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时刘永乐向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借款事实及被告身份。2.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永乐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及被告郭帅辉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刘永乐辩称,其出具借据后没有收到借款,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不应支持,本案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被告郭帅辉未答辩。二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相关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刘永乐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据仅能证明是被告刘永乐出具,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履行了出借13万元的义务,应提供银行转款凭证,且并未约定利息,不应支持利息。经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12月8日被告刘永乐向原告借款13万元,被告郭帅辉对此做了担保。二被告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主要载明:“今借到郭献相现金130000元(大写:壹拾叁万元),月利息为(空白),期限2月,借款日期为2014年12月8日,每三个月清一次利息,借款人如果无法按时归还本金和利息,由担保人负责偿还本金和利息。借款人刘永乐,担保人郭帅辉。”因二被告未偿还借款,引发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永乐向原告郭献相借款130000元的事实,有其与被告郭帅辉共同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被告刘永乐理应偿还。该借据未约定利息,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自逾期还款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郭帅辉按照借据约定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其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处理。依据《中和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和华人民共国担保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永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郭献相借款130000元及利息(年利率为6%,自2015年2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郭帅辉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郭献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郭献相承担200元,由被告刘永乐、郭献相承担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永军人民陪审员 王少楠人民陪审员 张 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代印)书 记 员 刘志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的,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一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