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2民初4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高金福与刘成义、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金福,刘成义,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2民初4188号原告:高金福,男,1943年9月24日生,汉族,天津市机电设备总公司退休,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斌,天津津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成义,男,1972年9月2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西青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103号峰汇广场B座18、19层。负责人:马国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职员。原告高金福与被告刘成义、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金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刘成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金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4961.27元、护理费6200元、输血费1320元、门诊费1132.4元、交通费100.1元,共计83713.7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4日11时30分许,被告刘成义在河东区××东路金阜桥下,驾驶津R×××××号机动车,沿海河东路由东向西行驶,与原告推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以及原告倒地受伤的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六纬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成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刘成义辩称,对于事故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车是刘成义本人的,在太平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后无垫付。被告太平保险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对医疗费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对于护理费及交通费无异议,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4日11时30分,被告刘成义驾驶津R×××××号沿海河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河东区××东路金阜桥下,与原告推行的自行车左侧接触,造成双方车损以及原告倒地受伤的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六纬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成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左股骨转子间粉碎骨折。被告刘成义驾驶的事故车在太平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本院认为,被告刘成义违反交通法规规定,致使原告受伤,经公安交管部门确定被告刘成义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该责任认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太平保险为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关于原告主张赔偿项目、数额确认,分述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77413.67元(住院费74961.27元、输血费1320元、门诊费1132.4元),原告对此提供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书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护理费6200元(2017年3月14日至4月13日)。对此,原告提供护理费发票、护理协议等予以佐证。对此被告太平保险同意赔偿,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交通费100.1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予以佐证。对此被告太平保险同意赔偿,考虑原告就医情况,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金福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200元、交通费100.1元,共计16300.1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金福医疗费67413.67元。如果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2元,减半收取336元,被告刘成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昝淑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书铭 来自